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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曾淑華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零一秒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六秒止期間內,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八樓之八居住處所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後,旋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以之前因替乙○○代為開公主收人以增加角色能力而得知之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 000000」帳號及密碼,入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飛馬」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乙○○前揭帳戶內虛擬人物「Ss大手之王sS」所有之道具「+6鋼鐵長靴」、「+5水晶手套」、「+9武士刀」、「+6T恤」、「+6保護者斗篷」、「+0多羅皮帶」、「+0抗魔戒子」、「+6精靈盾牌」、「+7精靈金屬盔甲」、「+6紅騎士頭巾」、「+0抗魔戒子」等各一個、「+0金幣」計二十萬個、「+4抗魔法頭盔」、「+4抗魔頭盔」各一個等寶物之電磁紀錄為「交換」給「一婷兒一」之變更,再利用因在網路所結識之網友乾妹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馬小海燕」之人所提供李俐瑋所出售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Zzz000000 0」帳號及密碼,登入以李俐瑋名義申請之帳戶內虛擬人物 「一婷兒一」後,以虛擬人物「一婷兒一」之名義加以存放、領出並交換予甲○○所有之「0000000000」、 「zzz00四二八九」帳號及密碼內之虛擬人物「Oo芭比娃娃oO」加以拾取,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亦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九九巷十九號五樓居住處所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時,發覺上情,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報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及檢察官傳喚均拒不到庭應訊,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李俐瑋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二六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情節均相符,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帳號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三頁)、gamania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伺服器飛馬道具流向(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如事實 欄所示寶物流向資料(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一婷兒一」之會員資料係李俐瑋、「Oo芭比娃娃oO」、「老爺a娃娃」之會員資料甲○○等資料(詳偵查卷第十九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資料(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載IP使用者係被告甲○○)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無故輸入其因替告訴人乙○○代為開公主收人以增加角色能力而知悉其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乙○○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飛馬」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告訴人乙○○前揭帳戶內所有之寶物電磁紀錄為「交換」給「一婷兒一」之變更,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甲○○未經授權以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侵入後,因而變更告訴人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原即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質,是被告甲○○上開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利用在網路所結識之網友乾妹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馬小海燕」之人所提供李俐瑋所出售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以李俐瑋名義申請之帳戶內虛擬人物「一婷兒一」後,以虛擬人物「一婷兒一」之名義加以存放、領出並交換,因無從證明該網友乾妹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且李俐瑋業將前揭帳戶出售他人,亦無從證明李琍瑋之帳戶有何遭被告甲○○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入侵,另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既規定須「致生損害」而非「足生損害」,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五五八0號、七十二年台上字六七一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且此部分亦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堪認被告甲○○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人所提供之前揭李俐瑋帳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無故輸入變更告訴人乙○○帳號內之道具、寶物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無故入侵及變更行為之接續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至今尚未和解及告訴人乙○○所表明希望科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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