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0 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叁紙、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 式3 聯(即手動式,第1 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2 聯係銀行存根聯、第3 聯係商店存根聯)或1 式2 聯(即機械式,而無前揭第2 聯),其中第1 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3 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寄交發卡銀行對帳用之依據,第2 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 式3 聯或1 式2 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 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信用卡並偽以「甲○○」之姓名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銀行預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乙○○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以1 行為同時偽造「甲○○」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1 罪。被告乙○○先後3 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銀行提款機,10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偽冒身分刷卡消費及提領現款,所詐欺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尚非鉅額,惟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之爭訟其願意就此打住並撤回對被告乙○○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中之持卡人存根聯共3 紙,均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計三紙,已由特約商店寄交發卡銀行收執而非被告乙○○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甲○○」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94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消 費 時 間│消 費 金 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偽造簽帳單型式│ │ │ │(新 臺 幣) │消 費 地 點│及偽造之簽名 │ ├──┼───────┼───────┼───────┼───────┤ │一 │93年1月4日16時│390元 │采風服飾店 │機械式之1 式2 │ │ │ │ │ │聯簽帳單,其上│ │ │ │ │ │偽造「甲○○」│ │ │ │ │ │之簽名1 次而同│ │ │ │ │ │時偽造2 枚簽名│ │ │ │ │ │於2 張簽帳單上│ ├──┼───────┼───────┼───────┼───────┤ │二 │93年1月7日10時│500元 │樹之林─楊梅武│機械式之1 式2 │ │ │36分 │ │營店(即聲請簡│聯簽帳單,其上│ │ │ │ │易判決處刑書中│偽造「甲○○」│ │ │ │ │所載珮鈴服飾店│之簽名1 次而同│ │ │ │ │) │時偽造2 枚簽名│ │ │ │ │ │於2 張簽帳單上│ ├──┼───────┼───────┼───────┼───────┤ │三 │93年1月15日15 │690元 │維多莉亞服飾店│機械式之1 式2 │ │ │時10分 │ │ │聯簽帳單,其上│ │ │ │ │ │偽造「甲○○」│ │ │ │ │ │之簽名1 次而同│ │ │ │ │ │時偽造2 枚簽名│ │ │ │ │ │於2 張簽帳單上│ ├──┼───────┴───────┴───────┴───────┤ │合計│ 1580元│ └──┴───────────────────────────────┘ 附表二: ┌──┬───────┬───────┬───────┐│編號│預 借 時 間│預 借 金 額│預借現金之銀行│├──┼───────┼───────┼───────┤│一 │92年12月15日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 │├──┼───────┼───────┼───────┤│二 │93年1月17日 │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三 │93年1月17日 │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四 │93年1月18日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五 │93年1月19日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六 │93年1月22日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七 │93年1月23日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 │├──┼───────┼───────┼───────┤│八 │93年1月27日 │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九 │93年1月29日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十 │93年1月29日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合計│ 26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