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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榮澤

  • 當事人
    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片名為「逃亡者RUNAWAY」之盜版光碟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意圖散布而持有本案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積極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且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雖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惟由是要可彰顯被告確有知錯規過之悛悔實據,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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