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PH三-六九八號、山葉牌、二OO三年份之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分十二期攤還,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四千九百元(聲請書誤載為九千九百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二三巷五弄十衖七之五號三樓甲○○住處,非經春安機車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當鋪,由其友人將該標的物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出質予該當舖,使債權人春安機車行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機車行。案經債權人春安機車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為前開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於前揭時、地,未按期攤還前開分期款項,且將前開標的物交其友人典當出質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春安機車行之告訴代理人徐家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分文未付,即未經債權人春安機車行同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該車典當,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繳納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因而使債權人春安機車行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繳交任何款項,而將標的物典當出質,使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