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 日以8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而於85年5 月6 日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1 包(毛重0.2 公克),係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包裹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所包裹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