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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謝順輝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8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機」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陸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01樓所經營之陸拾貳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租賃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便利商店業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07月間起,至同年08月30日14時05分止,在上址以柑媽店為名,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機」1 台(含IC板1 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3 塊)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每日24小時營業方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4年08月27日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李如惠協助看店。嗣於94年08月30日14時05分許,在上址店內,適顧客黃俊雄把玩「動物奇觀二代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機」1 台(含IC板1 塊)與代幣620 枚(另「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3 塊)未查扣,業經甲○○轉售他人)。案經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函送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擺設上開機具經營,供客人投幣把玩之事實,並經證人李如惠於警詢證述其有於前開時、地,受僱於被告協助看店,該店確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把玩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機台有插電營業等情,證人黃俊雄於警詢亦指述其有於上開查獲日期在該店把玩「動物奇觀二代機」等情,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機」1 台(含IC板1 塊)、代幣620 枚、現場檢查紀錄02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扣案物之照片08張可稽。又依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可憑。而該「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3 塊),亦屬電子遊戲機,亦有桃園縣政府函所載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營業,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08月30日14時05分許,在上址擺設「滿貫大亨」1 台、「動物奇觀二代機」1 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插電營業之犯行,就被告上開其餘部分犯行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計05台,規模非大,擺放時間2 月餘,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緩刑02年,於89年05月25日前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機」(含IC 板1塊)1 台與代幣620 枚,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店內所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3 塊)查獲時係交被告自行保管,被告於94年09月26日將該店頂讓予余定鋼時,一併頂讓交付,此有定讓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可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 明 媚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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