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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供承有於94年5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進入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告訴人家是要拿伊妻之衣物,於進入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於上揭、地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打開衣櫃、抽屜搜衣物,嗣告訴人經鄰居通知始返家查看並要求被告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劉得圭於警詢中、目擊證人劉邦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8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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