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分裝瓢器參支及橡皮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七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九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甲○○猶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六月六日前)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0號六樓住處房間或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五號二樓之友人住處內等處,以白開水稀釋海洛因,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金門二街口、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注射針筒共八支(其中四支注射針筒經甲○○於上開時、地,持以施用海洛因而業已使用過)、分裝瓢器三支及橡皮管二條。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法進行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金門二街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五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其中四支注射針筒經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以施用海洛因而業已使用過)、分裝瓢器三支及橡皮管二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甲○○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八月十八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前開未據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其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重,顯欠缺悔改之意,惟念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被告身上起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共八支(其中四支注射針筒經甲○○於上開時、地,持以施用海洛因而業已使用過)、分裝瓢器三支及橡皮管二條,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