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伍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46號「順泰超市(金曼谷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 條但書及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4 條第3 款,已取得在台灣地區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著作財產權能,及同法第37條之規定得授權他人利用之著作物,非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散布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上開超市,向不詳姓名綽號「A-LAN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6 至12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入前述影音著作,並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17時許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超市,將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以每張25元之價格散布出售,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從中牟利,嗣於93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超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著作之光碟片59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得利公司法務專員陳羅崇於、證人即龜山分局警員羅校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電影片准演執照各1 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3 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之著作權為得利公司所享有,亦據陳羅崇指訴在卷,足見扣案之影音光碟確係非法重製之光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聲請人誤引修正前之舊法,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散布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本案販賣期間、查扣之光碟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59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