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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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