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 月至8 月間,受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巷7 弄5 號1 樓「茂生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傅茂榮(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事手機代工,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12萬元,惟因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致無法辦理報稅事宜,傅茂榮乃要求甲○○提供人頭報稅,甲○○遂未經其表姊乙○○之同意,擅將龍女之年籍資料交予傅茂榮,而與傅茂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茂榮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甲○○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改載乙○○為所得人,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茂生企業社」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傅茂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業務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從事業務之共犯傅茂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所為雖無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機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曾向被害人乙○○表達歉意之情,既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