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何俏美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共叁枚、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七十四號一樓永曜科技企業社(下稱永曜企業社)及勝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約定由葉秀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由丙○○擔任永曜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甲○○明知未徵得乙○○、丙○○同意擔任勝鐽公司之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某月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之某月),為辦理勝鐽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在桃園縣市區內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已成年)偽刻「乙○○」、「丙○○」印章各一枚,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繼之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勝鐽公司章程上蓋用上開「乙○○」、「丙○○」印章,用以表示乙○○、丙○○為勝鐽公司股東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而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乙○○、丙○○為勝鐽公司之股東,而逕依其聲請為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勝鐽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再度利用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刻印店人員偽刻「黃玉東」之印章一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勝鐽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乙○○」、「丙○○」、「黃玉東」之上開印章,用以表示乙○○、丙○○、黃玉東為勝鐽公司股東且同意被告甲○○退股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遽依其聲請,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乙○○、丙○○為勝鐽公司之股東,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勝鐽公司全部原始股東均同意被告甲○○自勝鐽公司退股,上開退股股份由新股東黃玉東承受,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勝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黃玉東、丙○○、勝鐽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因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公司經營不善而離開台灣,永曜企業社之客戶勝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丙○○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丙○○調閱上開資料後,始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建議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 ㈡證人乙○○、黃文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二六六0號函所檢附之勝鐽公司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內含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八二0八號准予登記函稿暨附勝鐽公司公司章程、經(九0)中字第九0三一五三三0四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稿暨附勝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勝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上均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二0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經中三字第0九四三0九五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勝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僅一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建登字第0九0三六三三0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等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及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偽刻「乙○○」、「黃玉東」、「丙○○」印章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蓋用上開「乙○○」、「丙○○」印文,繼之在九十年一月二日修正後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勝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接續蓋用上開「乙○○」、「丙○○」及「黃玉東」印章,並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宜,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偽刻「乙○○」、「黃玉東」印章並蓋用於勝鐽公司章程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其餘各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持以行使,進一步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損害乙○○、黃玉東、丙○○等人,犯行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刻「乙○○」、「丙○○」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黃玉東」印章一枚,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勝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之公司章程上「乙○○」及「丙○○」印文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勝鐽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上「乙○○」、「黃玉東」、「丙○○」印文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勝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丙○○」、「黃玉東」印文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勝鐽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勝鐽公司章程、九十年一月二日修正之勝鐽公司章程,業已經行使而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某月,在台灣地區某處偽刻「丙○○」印章一枚,並偽造內容為「茲授與甲○○先生,身分字號Z000000000全權負 責永曜科技企業社之營業銷售行為,並承擔所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即甲○○先生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經理人。授權人永曜科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丙○○,被授權人甲○○,身分字號Z00000 0000,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之不實永曜企業社授 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並將盜刻之「丙○○」印章蓋用於系爭授權書,而行使交付於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丙○○、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之客戶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系爭授權書上固載有如檢察官前開所述之記載,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有同意擔任永曜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但事先聲明絕不參與,也不管被告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永曜企業社之業務,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全權處理永曜企業社之所有財務、業務,則被告依據永曜企業社實際經營情況書立系爭授權書,用以明示其實際握有永曜企業社之經營權及永曜企業社權利義務歸屬,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並無不實或出於虛構,縱被告事先未徵得證人丙○○明示同意,即自行書立此份授權書,並蓋用其私下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雕刻之「丙○○」印章,然並未因此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論係丙○○或永曜企業社之客戶),當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關於系爭授權書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 │數量│ ├──┼──────────────────────┼──┤ │一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 │壹枚│ │ │ │ │ ├──┼──────────────────────┼──┤ │二 │扣案之偽造「丙○○」印章 │壹枚│ │ │ │ │ ├──┼──────────────────────┼──┤ │三 │偽造之「黃玉東」印章(型式如編號六所示之「黃│壹枚│ │ │玉東」印文) │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勝鐽公司制定之「勝鐽科技│共貳│ │ │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丙○○」、「乙○○」│枚 │ │ │印文各一枚 │ │ ├──┼──────────────────────┼──┤ │五 │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共叁│ │ │」上偽造之「丙○○」、「乙○○」、「黃玉東」│枚 │ │ │印文各一枚 │ │ ├──┼──────────────────────┼──┤ │六 │九十年一月二日勝鐽公司修正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共叁│ │ │司章程」上偽造之「丙○○」、「乙○○」、「黃│枚 │ │ │玉東」印文各一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