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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38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重型機車車頭儀表板與大燈處之塑膠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屋交流道處之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頭1 塊及其雙手將鄧錦財所有由其子乙○○管領使用停於該處車牌號碼MNW ─951 號光陽1998年份,124CC 重型機車車頭儀表板與大燈處之塑膠車殼撬砸扳開,使該塑膠車殼破裂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持有管領該車之乙○○。其復動手欲扳開該機車之坐墊(該坐墊尚未損壞)時,適為前往取車之乙○○與其姐鄧文喬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持石頭及以雙手損壞前開機車車頭儀表板與大燈處之塑膠車殼等情,並經被害人乙○○、證人鄧文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扣案之石頭1 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現場與車輛毀損情形照片4 張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聽到2 個小孩在哭,那2 個小孩的手被機車夾到,我才從車頭砸車,將2 個小孩救出來,2 個小孩子手還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毀損塑膠車殼後進而欲扳開該機車座墊時,即為前往取車之被害人乙○○、證人鄧文喬發現上前制止;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現場只有被告1 人,沒有看到小孩子等語;證人鄧文喬於警詢亦指明除被告外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等語;且依現場之照片顯示,未見有血跡留存於地面或機車上,並無2 個小孩被該機車夾到手受傷情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損壞被害人所管領重機車車頭儀表板與大燈處之塑膠車殼,該車為1998年份之舊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大,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石頭1 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