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謝順輝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 壹佰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從事酒類、飲料之經銷,並以桃園縣桃園市○○路103 號、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4 號為聯絡處所。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該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2年07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明知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並非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售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之 代理商,綽號阿成之人所出售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 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而以單價每瓶新台幣(下同)37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成之人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 MATISSE OLD)600瓶。而於同年07月間,冠丞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設台北市○○街133 號9 樓之01)經理簡鴻源(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緩刑02年確定)透過不知情之冠丞興業有限公司總公司負責人林志隆打電話向甲○○訂購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600瓶,並言明每瓶380 元,將貨逕送予簡鴻源,並通知簡鴻源向甲○○取貨。甲○○遂於92年07月14日,將其前開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600瓶,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託運方式,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59號簡鴻源之弟家中由簡鴻源簽收,而以每瓶380 元之價格出售與簡鴻源。於同日,簡鴻源又將該600 瓶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 出售予不知情之錦松公司林文德。並於同日,開車將其中360 瓶送至台北縣蘆洲市○○街101 巷24之1 號錦松公司;將其中120 瓶送至台北市○○○路○ 段69號其弟店內。錦松公 司之倉管人員簽收上開360 瓶仿冒商標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 TISSE OLD)發覺有異,乃通知林文德前往察看。林文德察看後,發覺瓶蓋顏色與真品不符,向簡鴻源查證,簡鴻源告以係新的防偽標誌。林文德為求慎重,乃向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求證。經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警於92年07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69號前查獲 ,並起獲扣得其中120 瓶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 SS E OLD)。 並依簡鴻源之供述,於同日,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101 巷24之1 號錦松公司內,起獲扣得其中360 瓶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 ,此部份業經於簡鴻源所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執行沒收,而已實際銷燬不存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9號,起獲扣得其餘120 瓶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 OLD ,此部份亦經於簡鴻源所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執行沒收,而已實際銷燬不存在)。經檢察官於簡鴻源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發覺甲○○犯罪而分案偵查。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成之人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 MATISSE OLD)600瓶,其再轉售送至上址由簡鴻源收受等情。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不知道如何分辨,不知道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被告前開販賣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述甚詳,並經簡鴻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其經由林志隆向被告訂購上開商品,經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該等商品後,其將之轉賣與錦松公司林文德,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起獲上開商品等情;證人林志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簡鴻源問我有無貨,我沒有貨,才跟被告連絡定600 瓶。叫簡鴻源向被告取貨等情;證人林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簡鴻源調貨,於92年07月14日,由簡鴻源親自開車送貨到倉庫,倉管人員發現怪怪的,要我去察看,我一看發現瓶蓋顏色不對,我向簡鴻源反應,簡鴻源後來向我說那是新的防偽標誌,我為了慎重,就向告訴人公司求證等情,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01份、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02份、台北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影本0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03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函影本02份及所附化驗報告影本03份、起獲扣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影本08張、簡鴻源、林志隆所提被告聯絡地址影本各01份、上開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120 瓶可稽。關於被告向綽號阿成者販入之價格及其出售之價格部份,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向綽號阿城之男子以每瓶370 元購買,我賣給簡鴻源每瓶380 元等情,核與林志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代簡鴻源向被告訂貨600 瓶,1 瓶380 元等情相符,且依此所述販入與賣出價格間,每瓶有10元之利潤,與常情並無不合,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跟阿成買一瓶380 元云云;而簡鴻源於警詢時稱:每瓶進價390 元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進價1 瓶370 元云云,簡鴻源先後所述購入價格矛盾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若以01瓶380 元向阿成購入,若又以一瓶380 元或370 元轉售與簡鴻源,則或每瓶損失10元及少損失託運之運費,或毫無利潤且損失託運運費,顯與常情不合,而非可採。至於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究購入若干數量部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只向綽號阿成買這一次,向他調50箱(每箱12瓶計600 瓶),核與簡鴻源、林志隆所述簡鴻源透過林志隆向被告所購數量相符,並與簡鴻源出售予錦松公司林文德之數量及經查獲後起獲之數量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於警詢雖稱:向阿成購入60箱,自己先販賣10箱,另50箱送至簡鴻源處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我只向綽號阿成買這一次,向他調50箱,一般客戶用零買的,一般客戶訂的不多,我都是向代理商拿等情,其警詢所稱除上開50箱外,另向綽號阿成購買10箱部分,已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否認,且未查獲此部份之任何仿冒商標商品或向其購買之零售客戶,即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購入此部份之10箱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如何分辨,不知道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查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證人即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經理梁洸禔於警詢稱:每瓶真品售價580 元等情,證人即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洪忠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進價差很多,我們賣給林文德每瓶415 元等情。被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直接跟經銷商買過,有賣過MATISSE 酒,少量的話會跟代理商叫貨,桃園地區代理商叫豪勝,跟代理商買每瓶390 元或395 元等情,證人林文德於檢察官問時稱:我跟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經銷價一瓶450 元,但會加送,平均是390 元等情,證人林志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真品經銷價格380 元至415 元間等情;簡鴻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跟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貨01瓶390 元等情。顯見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所進上開貨品之價格每瓶370 元,明顯較真品零售價格或經銷價格,有相當之價差。被告既知綽號阿成之人並非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且其曾經向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經銷真品,對於真品價格亦知之甚詳,竟以明顯之低價向綽號阿成之人購入該600 瓶仿冒商標商品,且該商品係綽號阿成之人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託運交付予簡鴻源簽收,簡鴻源再轉售予林文德,林文德公司之倉管人員及林文德本人於察看後即看出該等商品與真品有異。在在顯示其係知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入、賣出,以賺取其中價差。其前開所辯:不知道如何分辨,不知道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商標法已於92年05月2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06個月後施行」,新修正之商標法自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之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惟該二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就本件行為時為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按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如一次販入後又行一次賣出,則係同一販賣行為之買入與賣出之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販賣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一次販入後復行賣出,乃其同一販賣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只成立一罪。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除前開有罪部份外,被告於前開時、地,另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0箱,分批售予桃園縣不知名之商家云云,無非以被告警詢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我只向綽號阿成買這一次,向他調50箱,一般客戶用零買的,一般客戶訂的不多,我都是向代理商拿等情,關於此10箱部份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已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而難採信;且未查獲此部份之任何仿冒商標商品,亦未查獲任何檢察官所指向其分批購買之桃園縣商家;自不能以被告關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之警詢自白,而認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分批販賣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份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一次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一次賣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賣出上開仿冒商品後,又經買受人將之轉售他人後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部份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緩刑03年,於88年05月24日確定,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OLD)其中在台北市○○○路○ 段69號前起獲扣得之120 瓶部分,雖經於 簡鴻源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然尚未實際銷燬,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敘甚明,又係被告本件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復行賣出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80 瓶部份,則業經於簡鴻源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宣告沒收確定,且已銷燬不存在,此亦經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敘明,已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附表: 專用權公司: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自90年11月01日,至100 年08月31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臺酒、藥味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艾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蘋果酒露、李酒、甜酒、汽泡酒、蒸餾酒、蛇酒、番趣酒…等。 商標名稱:MATISSE。 商標圖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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