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94年度安保管字第126 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檢察官認於偵訊時被告改異前詞而否認,似有誤會)。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