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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孟宜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削尖吸管參支、自製吸食器壹個、自製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十二鄰烏林廿三號住處,平均三至七日,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其住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各三支、自是吸食器及自製酒精燈各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各三支、自是吸食器及自製酒精燈各一個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其間、頻率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小包,被告坦承為其施用之毒品,尿液復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二小包結晶合計一‧九公應為安非他命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各三支、自是吸食器及自製酒精燈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陳述,經聽取檢察官以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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