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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明知車牌號碼KE─0386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4年4 月27日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00 巷21號前失竊),竟於94年4 月27日上午(5 時以後)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某處,向綽號「小羅」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收受後駕駛使用。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中壢市過嶺里4 鄰15之4 號前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KE-0386號小小客車,係屬乙○○所有,於94年4 月27日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00 巷21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

㈡又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行車執照置於該車之遮陽板,惟該行照上之姓名與綽號「小羅」不符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竟未加追問,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與「小羅」認識才一星期,既不知「小羅」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羅」之確實住址,且未記下與「小羅」之聯絡方式,其與「小羅」顯然非熟識之人,雙方卻未約定何時何地交還該車,即予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亦有可疑。本件被告既知該行照有問題,衡諸常情,借用他人之自小客車時,必會要求出示合法之行照,供其使用,以避免臨時為警檢查時,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且被告既知行照有問題時,為保權益,自會向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詢問、確認,以避免觸法,被告行為確違背常理,未加詢問,仍收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使用,是被告無法交待該車係由何人所交付使用,又未約定歸還之時日下,足認被告於收受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難謂無來路不明之懷疑及認識,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身分證來路不明,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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