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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兆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四巷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巷三號)其友人陳金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後門外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點八公克,復在上址屋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該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四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玖點捌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兆 飛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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