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9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以六角板手開啟V4-223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已取得對於V4-2230 號自用小客車之管領支配力,而欲供己代步之用,然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角板手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扣案六角板手在卷足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之六角板手係通體鐵製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