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號一三二九-F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七十五號一樓「F1超商」時,見何建忠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夾娃娃機)擺放於該商店前之騎樓上,因見該夾娃娃機內有零錢且四下無人,而向乙○○提議竊取之,甲○○、乙○○二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旁操作娃娃機掩護並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把,轉開該夾娃娃機之投幣孔面板之螺絲,進而竊取機器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九枚,共竊得九十元,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一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