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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9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89年間起,即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180 號之「富國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社區總務事務及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先後多次將其向該社區住戶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存入管理費存款帳戶而供己花用,另又先後於93年1 月6 日及94年1 月5 日,以盜用管委會真正之印章蓋在主委欄上之方式,偽造該管委會收據之私文書2 紙,並分別持交予吳振寰(徐小姐)及可達科技有限公司之住戶而行使之,以表明收訖該等管理費,再將該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其全部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2,175 元。嗣因該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乙○○發現管理費帳戶金額短缺,因而陸續查帳並委請會計核對,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管委會主委甲○○、監委乙○○及會計徐秀梅之偵訊證詞。

㈢「富國天廈社區」收受管理費明細、收據、存摺明細、報告書、宗正會計事務所報告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存款憑條、和解書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取得告訴代理人乙○○之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檢察官雖未述及93年6 月30日至94年2 月間止被告之侵占管理費行為,另亦未述及被告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並行使以侵占管理費之犯行,惟該等事實均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罪刑亦包含此一部份),故本院自得就此等事實併予審酌;至於該2 紙被告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因其上主委欄之「富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顯係被告盜用其持有之管委會用章,而非偽造之署押,且該等收據交付後,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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