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巷9弄1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4年8 月1 日確定,尚未執行,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23日某時點,夥同與其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陳宏泰(起訴書誤載為陳鴻泰,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天晟醫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尾里26鄰63之10 1號之倉庫,利用倉庫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宏泰持丙○○交付之上開螺絲起子,與丙○○將「天晟醫院」所有之銅線1 捆、銅條2 條、變電器5個、白鐵10支等物,藏置於渠等所撿拾之黑色手提袋內,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等物品得逞,惟尚未離開現場,即為「天晟醫院」稽核室經理甲○○所發現,經其報警後,為警於同日17時45許,在該倉庫廢棄衣櫥內當場查獲丙○○、陳宏泰2 人,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28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馬祖新村活動中心後方,徒手竊取中壢市公所裝設於該活動中心之鋁窗1 個,得手後,隨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天晟醫院」稽核室經理甲○○、中壢市公所人員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查獲物品照片6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至未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 只,被告雖不諱言係其於「天晟醫院」倉庫拾獲並持以犯竊盜罪。然該只黑色手提袋脫離原所有人,而存在拾獲地點之原因非厥一途,或因不具經濟交易價值得因使用目的告罄而丟棄、或係遺失均有可能。如係他人遺失之物,固可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反之如出自所有人丟棄,即不得為該罪之客體。從而,在所有人不明之情況下,其真實之原因既無法究明,即無從認定被告另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亦無法認定得依所有人拋棄之事實先占取得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94年9 月28日該次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