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52之54號之「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清公司)(公訴人誤認為「大金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受該公司及股東委任辦理關於公司營運之一切事務,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明知大金清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年度均有盈餘,然因與該公司股東乙○○互有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大金清公司及乙○○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於民國92年4 月4 日,未經該公司股東會同意,逕將大金清公司辦理停業一年,期間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隨後於93年6 月1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巷43弄20衖23號3 樓,成立營 業項目與大金清公司完全相同之「泰金青有限公司」(下稱泰金青公司),擔任負責人,以此營業,繼續與大金清公司之客戶往來,致生損害於大金清公司之營業利益及乙○○之股東權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成立泰金青公司後,利用原任大金清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持有保管大金清公司所有設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8 號廠房內之機器設 備機會,在上址,將上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以作為泰金青公司營業之器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大金清公司辦理停業,並另成立泰金青公司,而大金清公司之機器仍放在泰金青公司之廠房即其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238 號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大金清公司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出資,只是名義上股東,且伊既與告訴人乙○○理清大金清公司之債務,大金清公司自應係伊所有,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被告確將大金清公司辦理停業並另成立泰金青公司,而仍占有大金清公司之機器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辯稱:因大金清公司原委由告訴人乙○○負責財務,惟告訴人乙○○並未能妥善管理,故伊與告訴人乙○○曾於90年6 月5 日就大金清公司之應付帳款結算,其後即接手處理大金清公司之財務等語,有告訴人乙○○所書寫之應付帳款表1 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應付帳款表確係其於90年6 月5 日所製作,是為了告訴被告至90年6 月5 日大金清公司尚有該等應付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查大金清公司所登記股東僅有被告甲○○、告訴人乙○○、及徐至賢、徐至德、徐至聰,而被告甲○○、告訴人乙○○係夫妻關,而徐至賢、徐至德、徐至聰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則大金清公司股東極為單純,而被告甲○○、告訴人乙○○既係夫妻,關係密切,告訴人乙○○猶於90年6 月5 日特別就當時大金清公司之應付帳款出具書面明細,足認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大金清公司之債務,確有加以結算(且依該應付帳款表所示,就應付廠商貨款部分,高達1,227,036 元)。又告訴人乙○○前曾於91年12月4 日竊取客戶劉振隆向大金清公司購買模具所寄交面額分別為48,900元、102,000 元之支票2 紙,並於91年12月6 日將上開2 紙支票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分行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之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2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足認該案發生時乙○○確無收受或處理大金清公司對外應收貨款之權。另證人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剛任職時比較常看到告訴人乙○○,大金清公司快結束(註:應指停止營業)前1 、2 年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乙○○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則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確於90年6 月5 日就大金清公司之債務加以結算,且其後告訴人乙○○確無收受或處理大金清公司對外應收貨款之權,且參酌告訴人乙○○原本經常至大金清公司,其後即未至大金清公司之情,則被告甲○○辯稱:其於90年6 月5 日以後即接手大金清公司之財務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結算時,姑不論其他債務部分,僅就應付貨款部分,已高達1,227,036 元,而嗣後告訴人乙○○又已脫離大金清公司之經營,則大金清公司當時應付帳款自應由被告甲○○負責,是被告甲○○主觀上認其已與告訴人乙○○結算,大金清公司之經營、盈虧均與告訴人乙○○無關,亦與常情無違。 ㈢就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 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認被告甲○○未經大金清公司股東會同意,即將大金清公司辦理停業,且另成立營業項目與大金清公司完全相同之泰金青公司,繼續與大金清公司之客戶往來為論據。惟查: 1.大金清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並於92年3 月31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且被告甲○○當時為大金清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有大金清公司案卷可稽,公訴人起訴書認大金清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誤會。又證人彭及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甲○○委託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大金清公司上開停業時,確係被告甲○○委託證人彭及填辦理,固可認定。查被告甲○○既係公司之董事,則其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彭及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辦理停業不需全部股東同意,只需負責人用印申請即可,而若是辦理解散,則需全部股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有限公司之解散,公司法第113 條明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有限公司辦理停業與辦理解散性質上本屬不同,是被告甲○○基於董事身分而辦理上開停業登記,顯並未逾越其董事權限。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辦理上開停業登記未經股東會同意云云,顯有誤會。 2.關於大金清公司之營業項目,計有「各種冷凍空調設備與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種精密專用機械、工作母機及模具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種電子自動控制設備及其零配件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環保設備及金屬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設備器材製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等;另泰金青公司之營業項目,則有「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冷凍空調設備、環保設備);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汙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冷凍空調設備、環保設備);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器安裝業、冷凍空調工程業;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水處理工程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等,有該2 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是大金清公司、泰金青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顯屬不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大金清公司、泰金青公司之營業方式並不相同,泰金青公司主要是外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公訴人認大金清公司與泰金青公司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顯屬無據。 3.又被告甲○○成立泰金青公司後,是否仍與大金清公司原有客戶往來乙節,綜觀全卷,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甲○○既係大金清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於90年6 月5 日以後即完全接手大金清公司之財務,並實際經營大金清公司,而依證人張永昌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乙○○已脫離大金清公司之經營,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甲○○將大金清公司辦理停業登記有不法意圖。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大金清公司其有出資,惟其或稱:「(你與大金清公司是何關係?)股東關係。」、「(你有無實際出資入股?)有。有經營所得支出。」、「(原來大金清公司設立登記時,你有無出資入股公司?)有,將錢提出購買機器設備。」、「(什麼叫將錢提出購買機器設備?)因為之前有設立金清機械廠,設備由金清機械廠轉過來。」、「(你是否有提出現金來出資?)我是出錢來買金清機械廠的設備。」、「(你前述回答與大金清公司有何關係?)這兩家公司是我與我先生共同經營的,金清機械廠登記的負責人是我。」、「(你所說出資股東是否均有拿出錢來?)是。我的有。」、「(你拿多少錢?)因為當時是共同經營,一起拿出100 萬元來投資金清機械廠,我拿50萬元出來買機器。」、「(你剛剛說大金清公司設立所有的資金來源,都是從金清機械廠轉入?)是。」、「(金清機械廠設立時,是由誰出資設立?)我與被告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或稱:「(你們金清機械廠之出資狀況及資金來源?)是獨資,資金是我上班所得。」、「(你稱金清機械廠你有出資,出資金額多少?)(沈默約半分鐘)當時設立時只是合法地下工廠,所以投資3 萬元。」、「(有無實際支出3 萬元出資?)(沈默約半分鐘)當時確實有能力拿出3 萬元,但是這3 萬元是如何轉帳進去的,已經忘了,且當時沒有帳冊,只是去楊梅稅捐處立案而已,另外設廠的機器設備一定要去買。」、「(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機器設備是新購入的或是沿用金清機械廠的設備?)沿用金清機械廠的設備。」、「(金清機械廠的機器設備,是金清機械廠設立時購入或是營業當中用金清機械廠盈餘購入?)由我出資購買。」、「(金清機械廠的機器設備是否全部都是你買的或是你只是出一部分的錢?)全部。」、「(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為何?)會計師為做帳方便,直接由會計師代墊存入100 萬元。」、「(有無實際出資到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只有沿用金清機械廠的機器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96、111 、112 頁)。綜觀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就是否有出資入股大金清公司乙節,或稱確有出資,或稱出資購買機器設備,或稱大金清公司資金係由會計師代墊,而沿用金清機械廠之機器設備,其出資購買金清機械廠之機器設備,前後說法反覆;另就金清機械廠係何人經營乙節,或稱是其與被告一起出資設立,或稱是係其獨資設立,前後說詞歧異;甚至就金清機械廠之資金來源乙節,或稱其與被告一起拿出100 萬元來投資金清機械廠,其拿50萬元出來買機器,或稱投資3 萬元,前後相異甚大;另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過程時,多有停頓、沈默,或不能即時回答等情,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大金清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內存款供會計師查核所收股款,有大金清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帳戶存摺可稽,惟經本院向該銀行調閱該帳戶於81年6 月11日至90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顯示該帳戶固於81年6 月11日存入100 萬元,惟旋於81年6 月13日即領出該100 萬元,堪認上開100 萬元存款係應付會計師查核,是告訴人乙○○稱大金清公司登記時,其有出資乙節,應非事實。 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書狀表示其將金清機械廠結束尚有「沖床4 台、立式銑床2 台、蒸壓器1 台、抽風機4 台、數值表示器1 台、變頻器1 台、冷氣機1 台、冰箱1 台、電視機2 台、辦公室桌椅1 批」等機器設備轉入大金清公司,充作告訴人乙○○之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131 、239 、240 頁),惟上開機器設備均係於81年7 月31日由金清機械廠出賣與大金清公司,有卷附統一發票3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轉帳傳票3 紙可參,查大金清公司於81年6 月17日即設立登記,是大金清公司取得上開機器設備時業已成立1 月餘,且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之記載情形,可見大金清公司確有給付價金與金清機械廠,則大金清公司既基於買賣關係向金清機械廠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且給付價金,則告訴人乙○○主張上開機器設備即屬其對大金清公司之投資,顯不可採。 ⑶又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60 至190 頁),則告訴代理人所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惟該等機器設備或有告訴人名義所購買者,或有被告名義所購買者,或有大金工業社名義購買者,或有金清機械廠名義所購買者,或有大金清公司所購買者,則告訴人乙○○證稱:大金清公司並未任何購買任何機器,均沿用金清機械廠之機器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查大金清公司登記股東僅有被告甲○○、告訴人乙○○、及徐至賢、徐至德、徐至聰,而徐至賢、徐至德、徐至聰實際上並未出資,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雖告訴人乙○○迭證稱其有出資云云,惟如前所述,其前後所述或不一,或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況縱使告訴人乙○○確曾投資大金清公司,惟其既與被告甲○○就大金清公司之應付款項加以結算,且嗣後即脫離大金清公司之經營,則大金清公司既係由被告甲○○獨自經營,是被告甲○○將大金清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大金清公司及告訴人乙○○利益之意圖。 ㈣就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認被告甲○○將大金清公司原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23 8 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仍做為泰金青公司營業之器具為論據。惟查: 1.就公訴人認被告甲○○究係侵占何機器設備,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雖告訴代理人另提刑事陳報狀陳報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機械及生財器具(見本院卷第160 至190 頁),惟所列或有告訴人名義所購買者,或有被告名義所購買者,或有大金工業社名義購買者,或有金清機械廠名義所購買者,或有大金清公司所購買者,則除附表編號16至24大金清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及上開金清機械廠出售與大金清公司之機器設備外,其餘即難逕認均屬大金清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況就如附表編號1 之銑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台機器係伊與被告訂婚後買的,伊父母給12萬6 千元做嫁妝,因當時伊與被告一起上班,所以伊提議購買這機器給被告去創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查依我國民間習俗,女方之嫁妝本有贈與男方之意,該銑床既係以告訴人乙○○之嫁妝現金來購買,自應認係有贈與被告之意。再者,姑不論上開機器設備究係何人購買,就大金清公司成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前身是否是金清機械廠?)是。」、「(金清機械廠的前身是否是金清工業社?)應該是大金工業社。」、「(大金工業社的前身是否是全榮工業社?)是。」、「(請就全榮工業社、大金工業社、金清機械廠、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4 公司做一連貫說明?)我們結婚後,住在楊梅鎮高山里10鄰35號父親的農舍,77年成立金清機械廠,是去楊梅稅捐處申請執照的,所以在楊梅我父親的那塊土地另外蓋房子,全榮工業社、大金工業社,都是在楊梅鎮高山里10鄰35號那裡營業,全榮工業社、大金工業社都只是對外營業的名字,但是用大金的名字比較多,全榮、大金的機器設備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的。」、「(大金清公司的演變是由全榮企業社、大金工業社、金清機械廠再到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則大金清公司既係依序由全榮企業社、大金工業社、金清機械廠演變而來,縱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金清公司所有,則如前述,被告甲○○既係大金清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於90年6 月5 日以後即完全接手大金清公司之財務,是大金清公司即應可認係被告甲○○一人獨自經營,則被告甲○○占有上開機器設備,本屬經營上之必然。雖被告甲○○另成立泰金青公司,然查被告甲○○於91年1 月21日即取得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238 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甲○○既仍係大金清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上址原即為大金清公司廠房使用,大金清公司亦未辦理解散,是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雖泰金青公司亦以上址為工廠,然被告甲○○縱將大金清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仍放置上址,本即難逕認被告甲○○即有侵占之意。 2.就告訴代理人所列上開明細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天車有在使用,並辯稱:其他機器很老舊,不能使用,且使用年限已經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另參諸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以下,則告訴代理人所列上開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多已超出其耐用年數,是被告甲○○上開辯稱,即非無據。雖被告甲○○供承天車仍有使用,而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該天車係於85年1 月5 日購買,距本件案發時,已逾7 年,該天車殘值本即相當有限,況如前所述,被告甲○○既與告訴人乙○○就大金清公司之應付款項加以結算,且嗣後即脫離大金清公司之經營,則大金清公司既係由被告甲○○獨自經營,被告甲○○成立泰金青公司縱使仍沿用大金清公司之機器設備,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 │ 機 器 名 稱 │數量│購 買 名 義 ││ │(年月日)│ │ │ │├──┼─────┼───────┼──┼──────┤│ 1 │68.7.24 │銑床 │1台 │告訴人 │├──┼─────┼───────┼──┼──────┤│ 2 │69.5.16 │沖床 │3台 │合力公司 │├──┼─────┼───────┼──┼──────┤│ 3 │70.1.25 │車床 │1台 │被告 │├──┼─────┼───────┼──┼──────┤│ 4 │71.8.28 │沖床 │1台 │告訴人 │├──┼─────┼───────┼──┼──────┤│ 5 │72.11.29 │數字顯示器 │1台 │被告 │├──┼─────┼───────┼──┼──────┤│ 6 │74.6.20 │銑床 │1台 │被告 │├──┼─────┼───────┼──┼──────┤│ 7 │76.12.9 │沖床 │3台 │大金工業社 │├──┼─────┼───────┼──┼──────┤│ 8 │78.6.3 │銑床 │1台 │金清機械廠 │├──┼─────┼───────┼──┼──────┤│ 9 │78.6.8 │沖床 │1台 │金清機械廠 │├──┼─────┼───────┼──┼──────┤│ 10 │78.7.6 │數值表示器 │1組 │金清機械廠 │├──┼─────┼───────┼──┼──────┤│ 11 │78.9.9 │磁鐵電鑽 │1台 │金清機械廠 │├──┼─────┼───────┼──┼──────┤│ 12 │78.9.11 │手提攻牙機 │1支 │金清機械廠 │├──┼─────┼───────┼──┼──────┤│ 13 │78.10.15 │鋸床 │1組 │金清機械廠 │├──┼─────┼───────┼──┼──────┤│ 14 │78.11.18 │變頻器 │1台 │金清機械廠 │├──┼─────┼───────┼──┼──────┤│ 15 │79.10.27 │磨床 │1台 │全榮模具廠 │├──┼─────┼───────┼──┼──────┤│ 16 │82.3.2 │油壓堆高機 │1台 │大金清公司 │├──┼─────┼───────┼──┼──────┤│ 17 │82.12.21 │分度盤 │1台 │大金清公司 │├──┼─────┼───────┼──┼──────┤│ 18 │84.3.17 │吊車 │1台 │大金清公司 │├──┼─────┼───────┼──┼──────┤│ 19 │84.5.2 │永磁夾盤 │1台 │大金清公司 │├──┼─────┼───────┼──┼──────┤│ 20 │84.11.24 │製圖機 │1套 │大金清公司 │├──┼─────┼───────┼──┼──────┤│ 21 │85.1.5 │天車 │1台 │大金清公司 │├──┼─────┼───────┼──┼──────┤│ 22 │87.5.22 │永磁夾盤 │1台 │大金清公司 │├──┼─────┼───────┼──┼──────┤│ 23 │90.3.2 │沖床機 │1台 │大金清公司 │├──┼─────┼───────┼──┼──────┤│ 24 │91.12.17 │升降台車 │1台 │大金清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