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原係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海公司)之業務員,受富海公司委任處理報價、出貨、客訴及接觸發展新客源之事務,負有為富海公司賺取利潤、維繫客戶及尋求交易機會之任務,詎被告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熟知富海公司產品報價及客戶名單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於民國90年5 月30日,合資登記成立與富海公司營業項目相仿之臺灣伍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祿公司),由甲○○、乙○○負責伍祿公司實際之營運,並以甲○○之妻莊靜雯擔任名義負責人,因莊靜雯不諳英文,甲○○並代莊靜雯處理伍祿公司與國外客戶往來之信件,而以電子郵件寄發報價、照片等方式,欲伺機招攬原與富海公司即有往來之外國客戶SKYAUT OACCE SS ORIESCO., 、AL MUSBAN TYRES TRADING EST 、HONESTMOTORSLIMITED 、AUTO PART 、UNIVERSAL TIRES 等客戶,誘使上開外國客戶改向伍祿公司訂貨,伍祿公司再向富海公司或其他公司訂貨後轉售上開國外客戶,以賺取其間差價,乙○○並利用身為富海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經辦伍祿公司向富海公司訂貨之訂單,於90年7 月27日,伍祿公司先向富海公司下單訂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9,488 元之多項貨品,富海公司於同年8 月30日交貨予伍祿公司後,伍祿公司隨即於90年8 月31日,以更高之離岸價格902,003 元出口轉售予富海公司之原客戶UNIVERSAL TIRES ,而賺取差價142,514 元,致生損害於富海公司對交易機會及差價利潤之期待利益,嗣乙○○於90年8 月31日、甲○○於90年9 月30日先後離職後,富海公司始知悉上情。案經富海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富海公司之指述。 ㈢證人雷憶嘉、謝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甲○○、乙○○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富海公司刷卡紀錄表、員工手冊、富海公司主要客戶名單各1 份。 ㈤富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伍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伍祿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 ㈥統一發票1 紙、出口明細通知單1 紙、 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函文各1份。 三、本件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於95年1 月26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富海公司200,000 元。 ㈡被告應於95年1月24日刊登道歉啟事1則於經濟日報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