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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潘政宏邱滋杉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 7492號、第136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一)編號1 至6 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名冊4張沒收。

戊○○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一)編號1 至3、附表三(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 9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2 年 7 月 11 日以 92 易緝字第 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300 元折算 1 日,於 93 年 3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於87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不構成累犯)。

二、戊○○因失業無收入而為謀生計,擬以詐欺取財維生,且為掩飾其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以避免檢警追緝,遂求助於甲○○,甲○○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購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再於90年底至91年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看到帳戶買賣廣告,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新台幣5 千元之代價於台中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張文龍名義申請所得之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萬通商銀帳戶存摺,以潘家成名義申請所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以潘家文名義申請所得之世華銀行存摺,以王國泰名義申請所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於91年4 、5 月間交付給戊○○。復以每個網站2000元之代價,陸續於91年1 月起為戊○○申請及製作ht t p://www.atm888 .com 、http://www.8c8c.net、http://www.09 11why.to (網路騙術大觀園)交其使用。戊○○待萬事備妥後即於91年2 月份起,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不實廣告,連續於(一)於民國92年2月間,丁○○閱讀前開報紙廣告復瀏覽前揭網路上刊登「徵有緣人,助你東山再起」,並留有www.atm888.com和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廣告,旋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戊○○則以「周工程師」自稱,且告知可以透過駭客程式,入侵財金中心,以轉帳之方式使其存款多1 個零,致丁○○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6 日,準備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及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至台中市○○路和英才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前,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與自稱「周工程師」之戊○○,依其指示輸入操作,先查詢台中商銀及誠泰銀行帳戶中餘額,在將台中商銀內95000 元轉帳於誠泰銀行帳戶內,並以預先設計好之號碼與誠泰銀行帳號相加,得出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王國泰、聯信銀行)分二次一共轉帳97769 元至該帳戶後,又指示丁○○以台中商銀提款卡轉帳4963元至同一帳戶內,一共匯入102732元,待轉帳完畢後告知其上網www.0911why. to/查看,始知受騙;於(二)92年4 月8 日,庚○○在報紙廣告欄中看到「徵各縣市駐區代表,可享一百萬免還」,並留www.8c8c.net和000000 00 00電話號碼,即於同年4 月9 日,以手機0000000000先撥打0000000000與自稱「洪工程師」之戊○○聯絡後,再上網瀏覽前揭網頁,復與自稱「洪工程師」之戊○○聯絡,戊○○即告知可以透過駭客程式,使其存款尾數多1 個零,致庚○○陷於錯誤,於92年4 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準備友人「陳健男」郵局帳號提款卡及華僑銀行帳號提款卡至永和市○○街附近之提款機,以手機000 0000000 撥打0000000000與自稱「洪工程師」之戊○○聯絡,依其指示輸入操作,先查詢郵局及華僑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將郵局內85000 元轉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又指示其以預先設計好之號碼與華僑銀行帳號相加,得出同上戶名王國泰、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再自華僑銀行帳戶中轉帳84 982元至該帳戶內,一共匯入84982 元,待轉帳完畢後經上網查看,始知受騙。

二、警方於92 年 4 月 22 日 15 時 30 分搜索甲○○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340 巷 154 弄 5 號 3 樓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時20分搜索戊○○位於花蓮市○○路161 巷3 號2 樓之一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丁○○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影本1 之紙,自由時報廣告1 紙、受騙網頁影本1 份,被害人庚○○受騙網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戊○○自承委託甲○○購得0000000 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2 支及以王國泰名義申請所得之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供參照)。據證人劉真甄於警詢指稱(問:嫌犯戊○○自何時開始從詐騙行為?他當時有沒有工作?)答:就我所知,應該在1 年多以前就開始以「登報」吸引客戶打電話進來,並從事這樣的詐騙行為。起先戊○○是台中從事貸款業務員的工作,後來2 年前就沒有工作,然後就開始做這樣的詐騙工作。(問:你們 2 個平時每月的開支約有多少錢?)答: 約有上萬的開支,這是不包含買空中交易的股票錢。我跟戊○○都沒有工作收入。我們的收入都是來自於戊○○所詐騙得來的金錢。(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8089號第76至77頁、第80頁)被告戊○○二次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並以此為營生,顯係以詐欺為常業,又其以人頭帳戶掩飾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0 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修正後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切結書、本票八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一致供稱係各自作業,且對於各自所得之金錢款項,並未分贓,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固有提供王國泰義申請所得之聯信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並製作網站http://www.atm888.com 、http:/ /www.8c8c.net、http ://www.091 1why.to (網路騙術大觀園)交給戊○○行騙使用,而戊○○事後亦果利用上開物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庚○○陷於錯誤,匯款至甲○○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以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領取款項,故核被告甲○○所為顯係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之幫助行為雖計有提供行動電話、人頭帳戶、設立網站等多類行為,惟該等行為,僅係為達到被告戊○○遂行其常業詐欺取財犯罪單一目的之各別舉動,應包括論以一幫助行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修正後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其上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二人詐欺犯行部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8089號),核與本案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沒收及不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一)編號1 至6 為甲○○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名冊4張,為甲○○所有用來記載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密碼及刊登廣告的日期,均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附表三(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戊○○委託甲○○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0000000000易利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諾基亞行動電話,皆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⒉附表二(二)編號3 所示甲○○向他人購買0000000000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附表二(二)編號2 、編號4 至9 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 支、昇金融卡9 張、存摺1 本、電話帳單19張、通訊錄1 本,均為甲○○所有,惟無證據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三(二)編號3 至18所示之物,為戊○○所有,無證據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2人有共同常業詐欺己○、乙○○、丙○○之情詳如後述:

⒈被害人「己○」於民國90年5 月下旬於自由時報廣告欄中看到一則「新加坡金融科技公司」誠徵「駐區專員」,並留http: //cash888.ceo.com.tw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是可以利用駭客程式以ATM 轉帳獲取不法利益,便依網頁內所登載之0000000 000 、0000000000電話與「姚先生」聯絡,待己○陷於錯誤於民國90年5 月30日準備友人李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與友人「李先生」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先查詢李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之餘額後撥打0000000000與新加坡金融科技公司聯絡,依其指示輸入操作,以預先設計好之程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相加,得出0000000000000000轉帳50000 元至該帳戶內,待轉帳完畢後打電話詢問對方避而不見,始知受騙。

⒉被害人「乙○○」於民國90年7 月2 日找工作時,於報紙求職欄上看到刊登「徵求業務員」,並留有3hp.why.to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乙○○上網瀏覽該網頁,從網頁內容中得知可以用ATM 轉帳方式使帳戶之金額變10倍,交易完成後以實際提領金額的2 成為解碼費用,待乙○○陷於錯誤,於民國90年7 月3 日,準備供轉入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至桃園市○○路上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撥打0000000000 電話,依其指示輸入操作,並以預先設計好之2 組號碼各與供轉出使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相加,得出之第1組號碼因無此帳號而失敗,第2 組號碼得出00000000000000000 0共轉帳50000 元至該帳戶內,待轉帳完畢依其指示到位於桃園市○○路上供轉入之寶島銀行補登資料後發現無金額轉入始知受騙。

⒊被害人「丙○○」於民國90年7 月20日看到自由時報求職廣告上刊登一則「港商888 融資公司,徵求各縣市理財專員」,並留有888.icv.to和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丙○○上網瀏覽該網頁,從網頁內容中得知可以以轉帳之方式使帳戶之金額變10倍,便依網頁上之方法,先於同年7 月25日至高雄市○○○ 路61號之上海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7 月26日至高雄市○○路上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 ,於同年7 月30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簡工程師」聯絡,雙方約定在同年7 月31日上午辦理轉帳事宜,隔日上午11時45分丙○○至高雄市○○○路61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撥打0000000000,依其指示輸入操作,將預先設計好之2 組密碼相加,得出000000000000000,自新開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帳99999 元至該帳戶內,對方告知待轉帳完畢後至高雄市○○路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看是否已有該筆款項匯入新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待丙○○至高雄市○○路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證後無該筆款項匯入,辦理止付時發現匯入金額已被提領後始知受騙。經查,此訊據被告甲○○、戊○○皆否認有詐欺己○、林玉麟、丙○○等三人之財物,且根據其三人供述,所閱覽之網站,持與被告二人自承所申請架設之網站交叉比對,復不屬同一網站(參閱附表一所示),佐以警方在被告2 人之處所查獲之存摺亦均無該三人所轉入之帳號,從而無法認定係遭被告二人所詐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常業詐欺己○、林玉麟、丙○○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應認為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0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周 炳 全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欺電話號碼│⑴匯入帳戶姓名    │備註      │
│    │      │        │詐欺網站網址│⑵匯入帳號        │          │
│    │      │        │            │⑶匯入金額        │          │
├──┼───┼────┼──────┼─────────┼─────┤
│ 1  │己○  │90.05.30│0000000000  │⑴陳淑怡          │          │
│    │      │        │0000000000  │⑵郵局            │          │
│    │      │        │http://cash8│  0000000000000000│          │
│    │      │        │88.ceo.com.t│⑶50000元         │          │
│    │      │        │w(新加坡金融│                  │          │
│    │      │        │科技公司現已│                  │          │
│    │      │        │改稱3HP科技 │                  │          │
│    │      │        │銀行網址變更│                  │          │
│    │      │        │為http://hom│                  │          │
│    │      │        │e.pchome.com│                  │          │
│    │      │        │.tw/net/3hp1│                  │          │
│    │      │        │68          │                  │          │
├──┼───┼────┼──────┼─────────┼─────┤
│ 2  │乙○○│90.07.03│0000000000  │⑴林柏坊          │          │
│    │      │        │0000000000  │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        │3hp.why.to  │  0               │          │
│    │      │        │            │⑶50000元         │          │
├──┼───┼────┼──────┼─────────┼─────┤
│ 3  │丙○○│90.07.31│0000000000  │⑴羅明華          │          │
│    │      │        │0000000000  │⑵臺中商業銀行:   │          │
│    │      │        │888.icv.to  │  000000000000000 │          │
│    │      │        │            │⑶99999元         │          │
│    │      │        │            │                  │          │
├──┼───┼────┼──────┼─────────┼─────┤
│ 4  │丁○○│92.03.06│0000000000  │⑴王國泰          │          │
│    │      │        │申設人陳皇任│⑵聯信商業銀行    │          │
│    │      │        │http://www.a│  0000000000000000│          │
│    │      │        │tm888.com   │  6               │          │
│    │      │        │            │⑶102732元        │          │
├──┼───┼────┼──────┼─────────┼─────┤
│ 5  │庚○○│92.04.11│0000000000  │⑴王國泰          │          │
│    │      │        │www.8c8c.net│⑵聯信商業銀行    │          │
│    │      │        │www.0911why.│  0000000000000000│          │
│    │      │        │to/         │  6               │          │
│    │      │        │            │⑶84982元         │          │
└──┴───┴────┴──────┴─────────┴─────┘
附表二:
在被告甲○○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40 巷154 弄5 號3 樓
住處內扣得之物
 (一)
┌───┬─────────┬───────┬────┬────┬────┐
│編 號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戶    名│ 被害人 │備   註 │
├───┼─────────┼───────┼────┼────┼────┤
│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張文龍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文龍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3   │萬通商銀          │00000000000000│張文龍  │        │存摺1本 │
├───┼─────────┼───────┼────┼────┼────┤
│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家成  │        │存摺1本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潘家成  │        │金融卡1 │
│      │                  │              │        │        │張      │
├───┼─────────┼───────┼────┼────┼────┤
│  6   │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潘家文  │        │存摺1本 │
└───┴─────────┴───────┴────┴────┴────┘
 (二)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備      註│
├──┼──────┼───┼───┼────────┤
│ 1  │人頭帳戶名冊│  4   │  張  │詐騙資料        │
│    │            │      │      │                │
├──┼──────┼───┼───┼────────┤
│ 2  │筆記型電腦  │  1   │  台  │其中有BANK2001. │
│    │            │      │      │NET網頁         │
├──┼──────┼───┼───┼────────┤
│ 3  │摩托羅拉手機│  1   │  支  │詐騙            │
│    │            │      │      │0000000000      │
├──┼──────┼───┼───┼────────┤
│ 4  │NOKIA手機   │  1   │  支  │個人使用        │
│    │            │      │      │0000000000      │
├──┼──────┼───┼───┼────────┤
│ 5  │手機        │  1   │  支  │個人使用        │
│    │            │      │      │0000000000      │
├──┼──────┼───┼───┼────────┤
│ 6 │金融卡      │  9   │  張  │甲○○所有      │
├──┼──────┼───┼───┼────────┤
│ 7  │存摺        │  1   │  本  │甲○○所有      │
├──┼──────┼───┼───┼────────┤
│ 8  │電話帳單    │  19  │  張  │                │
├──┼──────┼───┼───┼────────┤
│ 9  │通訊錄      │  1   │  本  │                │
│    │            │      │      │                │
└──┴──────┴───┴───┴────────┘
 附表三:
 在被告戊○○位於位於花蓮市○○路161 巷3 號2 樓之一住處
 內扣得之物。
(一)
┌───┬─────────┬───────┬────┬────┬────┐
│編 號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戶    名│ 被害人 │備 註   │
├───┼─────────┼───────┼────┼────┼────┤
│  1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王國泰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王國泰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3   │聯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國泰 │ 丁○○ │存摺1本 │
│      │                  │              │        │ 廬志強 │、金融卡│
│      │                  │              │        │        │1張     │
└───┴─────────┴───────┴────┴────┴────┘
 (二)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備      註│
├──┼──────┼───┼───┼────────┤
│ 1  │易利信手機  │  1   │ 支   │詐騙被害人廬志強│
│    │0000000000  │      │      │                │
├──┼──────┼───┼───┼────────┤
│ 2  │諾基亞手機  │  1   │ 支   │詐騙被害人丁○○│
│    │0000000000  │      │      │                │
├──┼──────┼───┼───┼────────┤
│ 3  │易利信手機  │  1   │ 支   │劉真甄使用      │
│    │0000000000  │      │      │                │
├──┼──────┼───┼───┼────────┤
│ 4  │易利信手機  │  1   │ 支   │戊○○個人使用  │
│    │0000000000  │      │      │                │
├──┼──────┼───┼───┼────────┤
│ 5  │信用卡      │  4   │ 張   │戊○○所有      │
├──┼──────┼───┼───┼────────┤
│ 6  │金融卡      │  6   │ 張   │戊○○所有      │
├──┼──────┼───┼───┼────────┤
│ 7  │銀行存摺    │  9   │ 本   │戊○○所有      │
├──┼──────┼───┼───┼────────┤
│ 8  │現金        │      │      │118800元        │
├──┼──────┼───┼───┼────────┤
│ 9  │筆記本      │  3   │ 本   │                │
├──┼──────┼───┼───┼────────┤
│ 10 │股市PDA     │  1   │ 台   │                │
├──┼──────┼───┼───┼────────┤
│ 11 │相關資料    │  1   │ 袋   │                │
├──┼──────┼───┼───┼────────┤
│ 12 │駭客入侵不求│  1   │ 本   │                │
│    │人          │      │      │                │
├──┼──────┼───┼───┼────────┤
│ 13 │筆記型電腦  │  1   │ 台   │                │
├──┼──────┼───┼───┼────────┤
│ 14 │傳真機      │  1   │ 台   │                │
├──┼──────┼───┼───┼────────┤
│ 15 │金錶        │  1   │ 只   │                │
├──┼──────┼───┼───┼────────┤
│ 16 │金手鍊      │  2   │ 條   │                │
├──┼──────┼───┼───┼────────┤
│ 17 │金戒指      │  2   │ 只   │                │
├──┼──────┼───┼───┼────────┤
│ 18 │玉珮        │  1   │ 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