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午○○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671、6909、7917、11271 、12013 、13728 、13757 、14195 、14332 、15003 、1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累犯事實: 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 ㈠乙○○、午○○、己○○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持午○○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條、大剪刀等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等物(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見附表一之記載),得手後均予變賣,所得由其等三人朋分花用及用以貼補家用。 ㈡午○○、乙○○二人承前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持午○○所有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鐵條、鐵剪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等物(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見附表二之記載),得手後均予變賣,所得由其等二人朋分花用及用以貼補家用。 ㈢午○○、己○○承前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同持午○○所有如附表三「犯罪方法」欄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 支,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見如附表三之記載),得手後均予變賣,所得由其等二人朋分花用及用以貼補家用。 ㈣午○○承前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單獨持其所有如附表四「犯罪方法」欄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鐵剪、剪線鉗等物品,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見附表四之記載),得手後加以變賣牟利。 ㈤乙○○承前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單獨持其所有之美工刀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詳細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名稱,如附表五所示),得手後加以變賣牟利。 ㈥乙○○承前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偕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張太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三0號對面路旁,以鐵勾勾下由酉○○管理使用之高壓變電箱一具,嗣該變電箱遭推倒在路旁水溝內,已置於乙○○、張太康二人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而竊取得手之際,經酉○○察覺有異而立即報警,經警趕赴現場後,發現乙○○、張太康二人正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隨即駕車追趕乙○○、張太康二人,嗣在上址附近巷內查獲乙○○後,循線查獲張太康。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午○○、己○○三人所涉犯之法條原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嗣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變更本案乙○○、午○○、己○○三人所涉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此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子○○、酉○○、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辰○○等人,及證人壬○○(宜誠龍潭三期工地主任)、甲○○(金陵美術工地主任)、丑○○(榮民南路工地監工人員)、卯○○(台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茂松、蕭金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等人,暨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申○○、庚○○、丙○○、巳○○、丁○○、盧進基、劉啟雄、陳樹輝、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乙○○、午○○、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乙○○、午○○、己○○三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以,應認上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所涉搬運贓物犯行,業據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午○○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午○○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就證人寅○○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以,應認證人寅○○之上揭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贓物領據、台電公司所提事故日報表、服務單位授權工程材料借用單、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維護工程登記簿等證據,性質上為被告乙○○、午○○、己○○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揭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乙○○、午○○、己○○三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是以,應認上揭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性質上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另如附表六所示扣案鐵剪刀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該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午○○、己○○三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係各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就其等所述關於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涉犯常業竊盜犯行之情節,對各該受指述之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午○○、己○○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以,應認被告乙○○、午○○、己○○三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是遭警方刑求,其才承認與共犯張太康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訊問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未○○、癸○○二人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未○○、癸○○二人就被告乙○○所指刑求乙節,均予嚴詞否認,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僅一再質疑證人癸○○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二巷十弄十號前逮捕其之際,毆打其一次等情,此亦經證人未○○、癸○○二人否認在卷,而未曾述及其於製作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到警員施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且被告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上揭刑求抗辯之證據,加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如事實欄二、㈥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為足以採信之認定(詳後述貳、一、㈦),則被告乙○○於警詢中涉及犯罪之自白,即得作為證據,至其所辯:其遭證人癸○○刑求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午○○、己○○三人所涉上揭時地犯罪事實(含附表一至五之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午○○、己○○三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被告午○○通知前往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地點搬運被告午○○竊取得手之電纜線乙節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辰○○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何柔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壬○○(宜誠龍潭三期工地主任)、甲○○(金陵美術工地主任)、丑○○(榮民南路工地監工人員)、卯○○(台連鋁業有限公司廠長)、黃茂松、蕭金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等六人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申○○、庚○○、丙○○、巳○○、丁○○、盧進基、劉啟雄、陳樹輝、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十六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第五十二、五十七至六十四頁);證人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第三十四、二至三、三十六頁);證人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第二十三、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台電公司事故日報表三紙、服務單位授權工程材料借用單一紙、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十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三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台聯鋁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單各一紙、維護工程登記簿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五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卷宗第六十五至七十二、七十五、七十九至一0七);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四紙、現場照片八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第二至四、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十四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第三十六、三十九至六十四、一一五至一二0頁);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三號第十一、十三至十七頁):證人盧進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第十二至十六頁);車牌號碼0六一五—DN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三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第十八至三十一頁)。 ㈤如附表六所示扣案鐵撬一支、剪線鉗一支、電線剪一支、鐵條三支、斜口剪一支、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油壓剪一支等物可資佐證。 ㈥上揭貳、一、㈠至㈤所示證據,互核均相符,顯見被告乙○○、午○○、己○○三人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㈦又被告乙○○所涉如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癸○○、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接獲證人酉○○報案後,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經證人酉○○告知小偷還會再來,其等先去處理巡邏事務,之後證人酉○○又打電話報案說小偷到現場了,其等接獲無線電通知後,就立刻回到案發現場,證人酉○○稱小偷騎一輛機車,機車後方掛有一輛拖車,證人酉○○指出該機車位置,該機車距離其等不到十公尺,其等往前追,小偷分騎二輛機車,其等認為掛有拖車之該輛機車重量較重,故僅追趕該掛有拖車之機車,騎乘該車之被告乙○○看到警車,就趕快往前騎,轉入巷子裡,其等開車跟進巷子裡,被告乙○○騎車撞到東西,人便下車逃跑,而後被證人未○○逮捕,另一輛機車則走其他岔路跑掉了。嗣經被告乙○○告知共犯張太康之住處,其等前往張太康之住處查獲張太康,發現張太康的雨鞋還是濕的,沾有現場之黃泥土,張太康也說有到現場,其等便將被告乙○○與張太康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幀(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第二十三、二十七至二十八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乙○○與張太康共犯如事實欄二、㈥所示常業竊盜犯行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乙○○所辯:其是經共犯張太康通知到場搬運物品,並未竊取該高壓便電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㈧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午○○、己○○三人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乙○○、午○○、己○○三人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電纜線等物品,因而獲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起訴或移送併案案號、變賣結果」欄所示之金錢,得款均供其等朋分花用或用以貼補家用,顯見被告三人係以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為常業,恃以維生,縱被告己○○參與犯罪期間僅為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其涉案時間顯較被告乙○○、午○○二人參與之期間為短,及被告乙○○辯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有與母親一起經營碳烤工作,被告午○○辯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是從事粗工,及被告己○○辯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是從事木工等語在卷,亦無礙於其等憑恃竊盜犯罪為業,賴以維生之犯意,均為常業犯。故核被告乙○○、午○○、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乙○○、午○○、己○○三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乙○○、午○○二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各該犯行、被告午○○、己○○二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張太康二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午○○、己○○三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就被告午○○所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二、㈠至㈥(除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外)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乙○○、午○○、己○○所涉犯者均為常業竊盜犯行,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移送併案犯行併予審理之。另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四十號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於本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繫屬本院後,雖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受理在案(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惟被告乙○○所涉該部分竊盜犯行,核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常業竊盜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乙○○、午○○、己○○三人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而均以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為常業,恃以維生;併斟酌被告乙○○及午○○二人參與本案常業竊盜之期間長達八月,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重、被告己○○參與本案常業竊盜之期間較短,僅有三月,獲利較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被告三人所涉常業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大、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多以攜帶如附表六所示大剪刀等扣案物為之,而由被告乙○○、午○○負責攀爬至電線桿上剪取電纜線或在地面負責收集經剪取之電纜線,被告己○○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悟,又在涉犯本案常業竊盜罪,斟酌被告乙○○、午○○二人涉犯常業竊盜罪之期間長達八月,犯罪期間甚久,竊盜次數眾多,獲利亦豐,其等二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節重大,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等二人之竊盜惡習,是以,本院認被告乙○○、午○○二人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各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鐵剪刀等物品,分屬被告午○○、乙○○所有,而供被告乙○○、午○○、己○○三人持以竊取電纜線等物品使用之物,均為具有鋒利刀刃、質地堅硬之鐵器,業據被告乙○○、午○○、己○○三人供陳在卷,係屬被告午○○、乙○○、己○○所有供其等三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午○○、乙○○所有其他用以行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線等物品之剪刀等工具(除附表六所示工具外),及被告乙○○所有用以涉犯如事實欄二、㈥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勾一支,俱未扣案,業遭被告午○○、乙○○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午○○、乙○○二人供陳在卷,是以,被告三人犯罪所用除附表六所示扣案物以外之物品,既未經扣案,乃認均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午○○、乙○○、己○○共犯之竊盜犯行明細)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起訴及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變賣結果 │ ├──┼───┼────┼────────┼──────┼───────┼────────┤ │1. │宜誠龍│1.93年11│桃園縣龍潭鄉大昌│第1 、2 、5 │午○○用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2230│ │ │潭三期│ 月底 │路1 段75巷巷口 │次遭竊銅電線│之破壞剪,撬開│號(起訴) │ │ │工地 │2.12月初│ │,共計被竊59│工地鐵門,侵入│每人分得之變賣款│ │ │(工地│ 某日 │ │0 公尺(價值│該工地後,由鄒│項為1千餘元 │ │ │主任:│3.12月10│ │4 萬元)、 │建義負責剪線,│ │ │ │壬○○│ 日 │ │第3 、4 次遭│乙○○負責裝袋│ │ │ │) │4.12月13│ │竊配電板,共│,己○○負責把│ │ │ │ │ 日 │ │計被竊2 具(│風。 │ │ │ │ │5.12月16│ │價值12萬元)│ │ │ │ │ │ 日某時│ │ │ │ │ ├──┼───┼────┼────────┼──────┼───────┼────────┤ │2. │台灣電│93年11月│桃園縣八德市南興│PVC 風雨線22│由己○○使用鄒│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底某日下│里電桿(松岡幹57│m/㎡99公尺(│建義所有之鐵條│號(移送併案) │ │ │(證人│午10時許│之4 ) │價值2,839 元│爬上電桿後,以│變賣得款1,300 元│ │ │陳樹輝│ │ │) │午○○所有之大│,由三人共同花用│ │ │) │ │ │ │剪刀剪斷電線,│ │ │ │ │ │ │ │再由午○○、何│ │ │ │ │ │ │ │百明把風及收線│ │ │ │ │ │ │ │而竊取之 │ │ ├──┼───┼────┼────────┼──────┼───────┼────────┤ │3. │同上 │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PVC風雨線125│由午○○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7243│ │ │ │中旬某日│里12鄰18-9號電桿│m/㎡46.5公尺│桿,以其所有之│號(移送併案) │ │ │ │ │(東平幹11支1A支│,價值5,729 │用大剪刀剪斷電│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2) │元 │線,乙○○負責│得款4,000 元,由│ │ │ │ │ │ │收線,己○○負│三人平分 │ │ │ │ │ │ │責把風而竊取之│ │ ├──┼───┼────┼────────┼──────┼───────┼────────┤ │4. │子○○│1.93年12│1.桃園縣八德市豐│1.紅外線監視│由己○○駕駛車│94年度偵字第1372│ │ │ │ 月22日│ 德街40巷25弄5 │ 器2支 │牌號碼0615-DN │8 、15003 、1372│ │ │ │ 凌晨3 │ 號對面電桿上、│2.紅外線監視│號自小客車搭載│8、14332 號(移 │ │ │ │ 時58分│ 同巷25弄40號右│ 器3支 │乙○○、午○○│送併案) │ │ │ │ 、59分│ 邊牆上 │(價值共計80│二人到現場後,│竊取之物共變賣得│ │ │ │ 許 │2.同巷25弄11號前│ ,000元) │由乙○○、鄒建│款5,000 元 │ │ │ │2.同年月│ 及38號右邊牆上│ │義二人下手徒手│ │ │ │ │ 28日下│ │ │竊取之 │ │ │ │ │ 午10時│ │ │ │ │ │ │ │ 40分許│ │ │ │ │ ├──┼───┼────┼────────┼──────┼───────┼────────┤ │5. │台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建國│配電電表箱、│午○○以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30日凌晨│路745 號電桿(八│PVC 風雨線12│之大剪刀剪斷電│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時許 │德分線82A 低1) │5 m/㎡150 公│線,由乙○○、│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辛○○│ │旁邊變電箱 │尺(價值共計│己○○在旁把風│得款約2 、3 千元│ │ │) │ │ │17,000元) │及收線而竊取之│ │ ├──┼───┼────┼────────┼──────┼───────┼────────┤ │6. │同上 │94年1月4│桃園縣八德市電桿│PVC 風雨線22│由午○○使用鐵│94年度偵字第7243│ │ │ │日凌晨3 │(社角分線19支11│m/㎡10公尺(│條爬上電桿,以│號(移送併案) │ │ │ │時許 │低3) │價值287 元)│其所有之大剪刀│未及變賣即遭查獲│ │ │ │ │ │ │剪線,再由林玉│ │ │ │ │ │ │ │龍、乙○○把風│ │ │ │ │ │ │ │及收線而竊取之│ │ ├──┼───┼────┼────────┼──────┼───────┼────────┤ │7. │台灣電│94年4月2│桃園縣大溪鎮圳頂│PVC風雨線125│由乙○○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1127│ │ │力公司│4日晚上 │36號電桿(善5分 │m/㎡80公尺,│桿,持午○○所│1 號(移送併案)│ │ │(證人│10時許 │線32支18) │,價值9091元│有之鐵剪剪斷電│竊得之電線經變賣│ │ │申○○│ │ │ │線後,由午○○│得款1 千餘元 │ │ │) │ │ │ │收線、己○○在│ │ │ │ │ │ │ │旁把風而竊取之│ │ ├──┼───┼────┼────────┼──────┼───────┼────────┤ │8. │同上(│94年4月2│桃園縣八德市大車│PE風雨線138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127│ │ │證人林│6日晚上1│路電桿(大車分線│公尺(價值18│ │1 號(移送併案)│ │ │俊陽)│1時許 │18支3 支) │,814 元) │ │竊得之電線經變賣│ │ │ │ │ │ │ │得款1,000 元 │ └──┴───┴────┴────────┴──────┴───────┴────────┘ 附表二(被告午○○、乙○○共犯之竊盜犯行明細)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起訴或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變賣結果 │ ├──┼───┼────┼────────┼──────┼───────┼────────┤ │1. │榮民南│93年9月1│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電纜線200 公│午○○用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7243│ │ │路工地│8日凌晨3│里榮民南路720巷 │尺(價值約30│之扣案大剪刀剪│號(移送併案) │ │ │(證人│時許 │內工地 │,000元) │斷電線後,由何│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丑○○│ │ │ │百明把風及收線│得款1,300 元 │ │ │) │ │ │ │後竊取之 │ │ ├──┼───┼────┼────────┼──────┼───────┼────────┤ │2. │台灣電│93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華安│PVC風雨線22m│午○○爬上電桿│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15日凌晨│里239 巷底電桿(│/ ㎡50公尺,│用其所有之大剪│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時許 │東社分幹52支22支│價值1,434 元│刀剪斷電線,由│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陳樹輝│ │2) │) │乙○○收線而竊│得款2,000 元 │ │ │) │ │ │ │取之 │ │ ├──┼───┼────┼────────┼──────┼───────┼────────┤ │3. │金陵美│1.93年11│桃園縣平鎮市金陵│1.電線約300 │由午○○將電纜│94年度偵字第1279│ │ │墅工地│ 月17日│路3 段150 巷2 弄│ 公尺(價值│線自管子內抽出│1 號(移送併案)│ │ │(工地│ 下午10│金陵美墅工地內 │ 30,000元)│,再由乙○○以│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主任:│ 時許 │ │2.電線約60公│剪刀將電線剪斷│得款2,500元 │ │ │甲○○│2.同月20│ │ 尺(價值6,│捆起而竊取之 │ │ │ │) │ 日上午│ │ 000元) │ │ │ │ │ │ 9 時許│ │ │ │ │ ├──┼───┼────┼────────┼──────┼───────┼────────┤ │4. │台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崁頂│PVC風雨線22m│午○○使用鐵條│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10日下午│路電桿(愛國分線│/ ㎡2.45公尺│爬上電桿,以其│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0時許 │19支4) │,價值1,290.│所有之扣案大剪│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陳樹輝│ │ │6 元) │刀剪斷電線,由│得款2,000 元 │ │ │) │ │ │ │乙○○把風及收│ │ │ │ │ │ │ │線而竊取之 │ │ ├──┼───┼────┼────────┼──────┼───────┼────────┤ │5. │同上(│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太平│電纜線3 條(│午○○爬上電桿│94年度偵字第7243│ │ │證人姚│14日上午│西路水圳旁電桿(│價值20,000元│後,以其所有之│號(移送併案) │ │ │文賢)│8時許 │東協分線18支11支│) │大剪刀剪斷電線│ │ │ │ │ │6 ) │ │,由乙○○把風│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 │及收線而竊取之│得款2 、3 千元 │ ├──┼───┼────┼────────┼──────┼───────┼────────┤ │6. │台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PVC風雨線22m│同上 │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28日晚上│里9 鄰50號旁電桿│/ ㎡138 公尺│ │號(移送併案) │ │ │ │11時許 │(東協分線29支6 │(價值3,958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支3低7) │元) │ │得款2,000元 │ ├──┼───┼────┼────────┼──────┼───────┼────────┤ │7. │同上(│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配電電表箱、│同上 │94年度偵字第7243│ │ │證人姚│30日凌晨│里12鄰18-15 號電│風雨線125m /│ │號(移送併案) │ │ │文賢)│2時許 │桿(東協分線18-2│㎡27公尺、風│ │ │ │ │ │ │5) │雨線60m /㎡ │ │ │ │ │ │ │ │7 公尺(價值│ │ │ │ │ │ │ │共5,500 元)│ │ │ ├──┼───┼────┼────────┼──────┼───────┼────────┤ │8. │台聯鋁│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東勢里│屋外配電電表│以午○○所有之│94年度偵字第7243│ │ │業公司│30日凌晨│12鄰18-15號旁工 │箱及屋內總開│鐵剪將該工廠之│號(移送併案) │ │ │(證人│2時許 │廠變電箱 │關主體(價值│鋁窗剪斷後,推│ │ │ │卯○○│ │ │42000元) │開窗戶門扇,逾│ │ │ │) │ │ │ │越窗戶進入工廠│ │ │ │ │ │ │ │內後,以鐵剪竊│ │ │ │ │ │ │ │取該變電箱 │ │ ├──┼───┼────┼────────┼──────┼───────┼────────┤ │9. │台灣電│94年1月1│桃園縣八德市宵裡│PVC 風雨線22│午○○爬上電桿│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2日下午 │里營盤電桿(大車│m/㎡302 公尺│,以其所有之用│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1時許 │分線18支7 低5) │(價值8, 661│大剪刀剪線而竊│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陳樹輝│ │ │元) │取之 │得款3,000元 │ │ │) │ │ │ │ │ │ ├──┼───┼────┼────────┼──────┼───────┼────────┤ │10. │同上(│94年1月2│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裸硬銅線100m│同上 │同上 │ │ │證人姚│7日凌晨2│路3 段150 巷2 弄│/ ㎡85公尺(│ │ │ │ │文賢)│時許 │2 號前桿(金陵幹│價值3,900 元│ │ │ │ │ │ │93-99) │) │ │ │ ├──┼───┼────┼────────┼──────┼───────┼────────┤ │11. │台灣電│94年4月 │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電線一批(數│由午○○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1724│ │ │力公司│初某日 │之電桿 │量不詳) │桿以其所有之剪│7 號(移送併案)│ │ │ │ │ │ │刀剪斷電線,再│ │ │ │ │ │ │ │由乙○○把風及│ │ │ │ │ │ │ │收線而竊取之 │ │ ├──┼───┼────┼────────┼──────┼───────┼────────┤ │12. │同上 │94年4月 │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尚未竊得電線│由乙○○爬上電│同上 │ │ │ │中旬某日│路某處之電桿 │ │桿正準備拿剪刀│ │ │ │ │ │ │ │剪線時,為附近│ │ │ │ │ │ │ │住戶發現報警而│ │ │ │ │ │ │ │未得手 │ │ ├──┼───┼────┼────────┼──────┼───────┼────────┤ │13. │同上(│94年4月2│桃園縣八德市大車│PVC風雨線22m│由乙○○持剪刀│94年度偵字第1127│ │ │證人吳│0日晚上1│路電桿(大車分線│/ ㎡138 公尺│等工具,爬上電│1 號(移送併案)│ │ │一斌)│1時許 │18支3支) │(價值3,958 │桿將電線剪斷,│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元) │午○○在旁把風│得款2,300 元 │ │ │ │ │ │ │及收線而竊取之│ │ ├──┼───┼────┼────────┼──────┼───────┼────────┤ │14. │同上(│94年4月2│桃園縣平鎮市東光│PVC風雨線22m│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127│ │ │證人董│2日凌晨1│路205 巷電桿(協│/ ㎡及60m/㎡│ │1 號(移送併案)│ │ │帝松)│時許 │發分線4 支1) │各84公尺(價│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值共計6,673 │ │得款約2 、3 千元│ │ │ │ │ │元) │ │ │ ├──┼───┼────┼────────┼──────┼───────┼────────┤ │15. │台灣電│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00平方裸銅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力公司│3 日某時│里東勢20之9號對 │線1 批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面電桿(東平幹20│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A) │ │ │得款約1,800元 │ ├──┼───┼────┼────────┼──────┼───────┼────────┤ │16.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同上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 │3 日某時│里金陵路7段148號│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旁電桿(金東分線│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35) │ │ │得款約2,000元 │ ├──┼───┼────┼────────┼──────┼───────┼────────┤ │17.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同上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 │4 日某時│里東勢35之2 號旁│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電桿(東協分線18│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支12) │ │ │得款約1,800元 │ ├──┼───┼────┼────────┼──────┼───────┼────────┤ │18.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洪圳│同上 │同上 │94年度偵字第1201│ │ │ │5 日某時│路330 號旁電桿(│ │ │3 號(移送併案)│ │ │ │許 │協發分線21) │ │ │竊取之電線經變賣│ │ │ │ │ │ │ │得款約1,800元 │ ├──┼───┼────┼────────┼──────┼───────┼────────┤ │19.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八德市長興│高壓裸銅線50│由乙○○或鄒建│94年度偵字第1279│ │ │ │8日晚上8│路電桿(松中幹13│公尺 │義使用鐵條爬上│1 號(移送併案)│ │ │ │時許 │4 、135 號) │ │電桿,以午○○│ │ │ │ │ │ │ │所有之剪刀剪斷│被告乙○○、鄒建│ │ │ │ │ │ │電線,另一人負│義二人就本表編號│ │ │ │ │ │ │責把風及收取電│19至40號所示時地│ │ │ │ │ │ │線而竊取之 │所竊得之電線經變│ ├──┼───┼────┼────────┼──────┼───────┤賣結果,共獲利7 │ │20. │同上 │94年6月1│桃園縣八德市長興│同上 │同上 │、8 萬元,由其等│ │ │ │9日晚上7│路電桿(松中幹11│ │ │二人平分。 │ │ │ │時30分許│3 、114號) │ │ │ │ ├──┼───┼────┼────────┼──────┼───────┤ │ │21.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壓裸銅線55│同上 │ │ │ │ │0日中午1│路1251巷電桿(新│公尺 │ │ │ │ │ │2許 │興幹8 6 、87號)│ │ │ │ ├──┼───┼────┼────────┼──────┼───────┤ │ │22.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高壓裸銅線45│同上 │ │ │ │ │1日晚上9│路1188號對面電桿│公尺 │ │ │ │ │ │時許 │(瑞豐分線16、17│ │ │ │ │ │ │ │號) │ │ │ │ ├──┼───┼────┼────────┼──────┼───────┤ │ │23.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中壢市中山│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2日晚上7│東路3段471號對面│公尺 │ │ │ │ │ │30分許 │電桿(普仁幹121 │ │ │ │ │ │ │ │至123 號) │ │ │ │ ├──┼───┼────┼────────┼──────┼───────┤ │ │24.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中壢市仁慈│高壓裸銅線30│同上 │ │ │ │ │3日晚上7│街電桿(普仁幹88│公尺 │ │ │ │ │ │30分許 │支1 、88支1A號)│ │ │ │ ├──┼───┼────┼────────┼──────┼───────┤ │ │25.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高壓裸銅線40│同上 │ │ │ │ │4日晚上1│里14鄰78之1 號電│公尺 │ │ │ │ │ │0許 │桿(過嶺幹40支19│ │ │ │ │ │ │ │、40支19支7 號)│ │ │ │ ├──┼───┼────┼────────┼──────┼───────┤ │ │26.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高壓裸銅線約│同上 │ │ │ │ │5日晚上9│里11鄰電桿(東協│35公尺 │ │ │ │ │ │30分許 │分線18支9 、18支│ │ │ │ │ │ │ │10號) │ │ │ │ ├──┼───┼────┼────────┼──────┼───────┤ │ │27.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大溪鎮缺仔│高壓裸銅線15│同上 │ │ │ │ │6日晚上7│11號旁電桿(金龍│公尺 │ │ │ │ │ │時35分許│幹49、50號) │ │ │ │ ├──┼───┼────┼────────┼──────┼───────┤ │ │28.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東西向快速│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7日凌晨1│道路臺66線與洪圳│公尺 │ │ │ │ │ │30分許 │路口電桿(洪圳幹│ │ │ │ │ │ │ │13A 低2 、3 號)│ │ │ │ ├──┼───┼────┼────────┼──────┼───────┤ │ │29. │同上 │94年6月2│桃園縣台66線東西│高壓裸銅線20│同上 │ │ │ │ │8日凌晨0│向快速道路與東龍│公尺 │ │ │ │ │ │時許 │街口電桿(東平幹│ │ │ │ │ │ │ │11支1A、11支2) │ │ │ │ ├──┼───┼────┼────────┼──────┼───────┤ │ │30. │同上 │94年6月3│桃園縣平鎮市金陵│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0日凌晨1│路3 段247 巷14弄│公尺 │ │ │ │ │ │時20分許│電桿(金龍幹49、│ │ │ │ │ │ │ │50號) │ │ │ │ ├──┼───┼────┼────────┼──────┼───────┤ │ │31. │同上 │94年7月 │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電線一批(數│由午○○及何百│ │ │ │ │初某日 │電桿 │量不詳) │明各帶一把剪刀│ │ │ │ │ │ │ │,各爬上台電電│ │ │ │ │ │ │ │桿兩端,分頭剪│ │ │ │ │ │ │ │斷電線而竊取之│ │ ├──┼───┼────┼────────┼──────┼───────┤ │ │32. │同上 │94年7月2│桃園縣建明1段與 │高壓裸銅線15│由乙○○或鄒建│ │ │ │ │日晚上9 │華隆街口電桿(華│公尺 │義使用鐵條爬上│ │ │ │ │時15分許│隆分線) │ │電桿,以午○○│ │ │ │ │ │ │ │所有之剪刀剪斷│ │ │ │ │ │ │ │電線,另一人負│ │ │ │ │ │ │ │責把風及收取電│ │ │ │ │ │ │ │線而竊取之 │ │ ├──┼───┼────┼────────┼──────┼───────┤ │ │33. │同上 │94年7月3│桃園縣後興路電桿│高壓裸銅線40│同上 │ │ │ │ │日晚上11│(後興幹61號) │公尺 │ │ │ │ │ │時許 │ │ │ │ │ ├──┼───┼────┼────────┼──────┼───────┤ │ │34. │同上 │94年7月4│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壓裸銅線50│同上 │ │ │ │ │日下午6 │路971 號前電桿(│公尺 │ │ │ │ │ │時許 │新興幹57、58號)│ │ │ │ ├──┼───┼────┼────────┼──────┼───────┤ │ │35. │同上 │94年7月5│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同上 │同上 │ │ │ │ │日下午6 │路與仁美新村口電│ │ │ │ │ │ │時許 │桿(水隆分線6 、│ │ │ │ │ │ │ │崁頂分線1 號) │ │ │ │ ├──┼───┼────┼────────┼──────┼───────┤ │ │36. │同上 │94年7月6│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同上 │同上 │ │ │ │ │日凌晨0 │路679 巷25號電桿│ │ │ │ │ │ │時許 │(東協分線39、40│ │ │ │ │ │ │ │號) │ │ │ │ ├──┼───┼────┼────────┼──────┼───────┤ │ │37. │同上 │94年7月8│桃園縣平鎮市東龍│同上 │同上 │ │ │ │ │日零晨0 │街東平幹24、25號│ │ │ │ │ │ │時許 │電桿 │ │ │ │ ├──┼───┼────┼────────┼──────┼───────┤ │ │38. │同上 │94年7月9│臺北縣三峽鎮中正│同上 │同上 │ │ │ │ │日晚上10│路3 段電桿(曾家│ │ │ │ │ │ │時50分許│幹109 、110 號)│ │ │ │ ├──┼───┼────┼────────┼──────┼───────┤ │ │39. │同上 │94年7月1│臺北縣三峽鎮中正│高壓裸銅線60│同上 │ │ │ │ │0日晚上9│路3 段電桿(曾家│公尺 │ │ │ │ │ │時許 │幹108 、109 號)│ │ │ │ ├──┼───┼────┼────────┼──────┼───────┤ │ │40. │同上 │94年7月1│臺北縣三峽鎮中正│高壓裍銅線80│同上 │ │ │ │ │1日晚上8│路3 段電桿(曾家│公尺 │ │ │ │ │ │時30分許│幹107 、108 號)│ │ │ │ └──┴───┴────┴────────┴──────┴───────┴────────┘ 附表三(被告午○○、己○○二人共犯之竊盜犯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起訴或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變賣結果 │ ├──┼───┼────┼────────┼──────┼───────┼────────┤ │1. │台灣電│93年12月│桃園縣龍潭鄉福龍│PVC 風雨線22│由午○○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15日凌晨│2 段172 巷口電桿│m/㎡340 公尺│桿以其所有之大│號(移送併案) │ │ │(證人│1時許 │(金泉幹52低1 )│(價值9,765 │剪刀剪斷電線,│變賣得款3,000元 │ │ │丁○○│ │ │元) │由己○○把風及│ │ │ │) │ │ │ │收取而竊取之 │ │ ├──┼───┼────┼────────┼──────┼───────┼────────┤ │2. │同上 │93年12月│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裸銅線100m/ │同上 │同上 │ │ │ │18日凌晨│路3 段369 號電桿│㎡40公尺(價│ │ │ │ │ │2時許 │(金泉幹111) │值1,800 元)│ │ │ ├──┼───┼────┼────────┼──────┼───────┼────────┤ │3. │同上(│93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庄頭│PVC 風雨線22│由己○○爬上電│同上 │ │ │證人陳│29日凌晨│後寮幹電桿(10B │m/㎡99公尺(│桿以午○○所有│ │ │ │樹輝)│1時許 │支2A低1) │價值2,839 元│之大剪刀剪線,│ │ │ │ │ │ │) │由午○○把風及│ │ │ │ │ │ │ │收線而竊取之 │ │ └──┴───┴────┴────────┴──────┴───────┴────────┘ 附表四(被告午○○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 ┌──┬───┬────┬────────┬──────┬───────┬────────┐ │ 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竊物品 │ 犯罪方法 │ 起訴或移送併案 │ │ │ │ │ │ │ │ 案號、變賣結果 │ ├──┼───┼────┼────────┼──────┼───────┼────────┤ │1. │台灣電│94年1月3│桃園縣平鎮市新安│PVC 風雨線22│午○○爬上電桿│92年度偵字第7243│ │ │力公司│日下午10│里電桿(東社幹47│m/㎡45公尺(│,以其所有之大│號(移送併案) │ │ │ │時許 │低1) │價值1,290 元│剪刀剪線 │ │ │ │ │ │ │) │ │ │ ├──┼───┼────┼────────┼──────┼───────┼────────┤ │2. │有澤金│94年1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銅電線1 批(│午○○用大剪刀│94年度偵字第2230│ │ │屬股份│1日下午1│里18之6 號 │價值70,000元│剪開工廠鐵窗後│號(起訴) │ │ │有限公│時30分許│ │) │,入內竊取電箱│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司 │ │ │ │管路內之銅電線│獲 │ │ │(負責│ │ │ │,並將竊得之銅│ │ │ │人:李│ │ │ │電線裝填在二只│ │ │ │寶順)│ │ │ │麻布袋內及綑綁│ │ │ │ │ │ │ │成四捆後,通知│ │ │ │ │ │ │ │寅○○前來搬運│ │ │ │ │ │ │ │贓物,嗣於搬運│ │ │ │ │ │ │ │過程中,為李寶│ │ │ │ │ │ │ │順發現而報警查│ │ │ │ │ │ │ │獲,並扣得如附│ │ │ │ │ │ │ │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 │油壓剪一支 │ │ ├──┼───┼────┼────────┼──────┼───────┼────────┤ │3. │同上(│94年6月1│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00平方裸銅 │午○○持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1201│ │ │證人宋│7日晚上1│里三興路東勢133-│線24公尺(價│之剪線鉗爬上電│3 號(移送併案)│ │ │欽桄)│1時許 │1 號對面電桿(三│值1,102元) │桿後,剪斷電線│ │ │ │ │ │興幹42支1) │ │而竊取之,為警│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 │ │扣得如附表6編 │獲 │ │ │ │ │ │ │號2 所示之剪線│ │ │ │ │ │ │ │鉗1支 │ │ ├──┼───┼────┼────────┼──────┼───────┼────────┤ │4. │同上(│94年7月2│桃園縣中壢市龍德│已將電線剪斷│午○○持扣案電│94年度偵字第1419│ │ │證人盧│0日下午 │里龍岡路3段281巷│而欲捆紮成捲│線剪爬上電桿持│5 號(移送併案)│ │ │進基)│1時許 │41號電桿(龍岡幹│之際,即為警│後,剪斷電線而│ │ │ │ │ │58支4 號至5 號電│查獲,共計竊│竊取之,為警扣│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桿) │得電線20公尺│得如附表6 編號│獲 │ │ │ │ │ │(價值約1,52│3 所示之剪線鉗│ │ │ │ │ │ │3元) │2支 │ │ ├──┼───┼────┼────────┼──────┼───────┼────────┤ │5. │同上(│94年7月3│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已將電線剪下│午○○戴扣案手│94年度偵字第1375│ │ │證人劉│0日晚上1│路1042號前電桿(│而欲將之分段│套及使用鐵條支│7號(移送併案) │ │ │啟雄)│1時許 │新興幹64號及新興│時,即為警查│撐爬上電桿後,│ │ │ │ │ │幹65電桿間) │獲 │持扣案斜口鉗剪│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 │ │斷電線而竊取之│獲 │ └──┴───┴────┴────────┴──────┴───────┴────────┘ 附表五(被告乙○○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竊物品 │犯罪方法 │起訴及移送併案案│ │ │ │ │ │ │ │號 │ ├──┼───┼────┼────────┼──────┼───────┼────────┤ │1. │何柔慧│93年9月2│桃園縣中壢市龍東│新台幣1900元│徒手竊取 │94年度偵字第7917│ │ │ │7日中午 │路264 巷11弄86號│ │ │號(移送併案) │ │ │ │某時許 │何柔慧房間內 │ │ │ │ ├──┼───┼────┼────────┼──────┼───────┼────────┤ │2. │辰○○│94年2月2│桃園縣平鎮市中正│不銹鋼門2 扇│逾越辰○○住處│94年度偵字第6671│ │ │ │日下午9 │路149號 │(價值約5,00│之圍牆進入後,│號(移送併案) │ │ │ │時許 │ │0元) │以其所有之鐵撬│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 │ │ │拆卸白鐵門後竊│獲 │ │ │ │ │ │ │取之 │ │ ├──┼───┼────┼────────┼──────┼───────┼────────┤ │3. │台灣電│94年6月2│桃園縣八德市新生│高壓裸銅線50│使用鐵條爬上電│94年度偵字第1279│ │ │力公司│6 日下午│路738 號前電桿(│公尺 │桿後,以其所有│1 號(移送併案)│ │ │ │7 時35分│東社幹31、31A 號│ │之月光剪剪斷電│ │ │ │ │許 │) │ │線 │ │ ├──┼───┼────┼────────┼──────┼───────┼────────┤ │4. │同上 │94年7月1│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8 │南路電桿(榮民分│ │ │ │ │ │ │時10分許│線23、24號) │ │ │ │ ├──┼───┼────┼────────┼──────┼───────┼────────┤ │5. │同上(│94年7月1│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高壓裸銅線25│乙○○使用鐵條│94年度偵字第1279│ │ │證人宋│3 日下午│里11鄰47之117 號│公尺(價值71│爬上電桿後,以│1號(移送併案) │ │ │欽桄)│7 時30分│前電桿(新坡幹7 │4元) │其所有之剪刀剪│未及變賣即為警查│ │ │ │許 │支3 、7 支4號) │ │斷電線而竊取之│獲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 │號│及數量 │ │ │ │ │ ├─┼──────┼───┼────────┼─────────┼───────────┤ │1.│油壓剪一支 │午○○│94年1 月11日下午│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94年度保管字第266號 │ │ │ │ │4 時30分 │18之6號旁扣得 │ │ ├─┼──────┼───┼────────┼─────────┼───────────┤ │2.│剪線鉗一支 │午○○│94年6 月18日凌晨│桃園縣平鎮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4270號 │ │ │ │ │0時30分許 │133 之1 號對面電線│ │ │ │ │ │ │桿旁扣得 │ │ ├─┼──────┼───┼────────┼─────────┼───────────┤ │3.│電線剪二支 │午○○│94年7 月20日下午│桃園縣中壢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5296號 │ │ │ │ │1 時許 │3段281巷41號旁扣得│ │ ├─┼──────┼───┼────────┼─────────┼───────────┤ │4.│鐵條三支 │午○○│94年7 月30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5596號 │ │ │斜口剪一支 │ │11時許 │1044號前為警搜索扣│ │ │ │手套一雙 │ │ │得 │ │ ├─┼──────┼───┼────────┼─────────┼───────────┤ │5.│美工刀一支 │乙○○│94年7 月13日下午│桃園縣中壢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5158號 │ │ │ │ │10時許 │264 巷11弄86號前扣│ │ │ │ │ │ │得被告乙○○用以削│ │ │ │ │ │ │去竊得之電纜線外皮│ │ ├─┼──────┼───┼────────┼─────────┼───────────┤ │6.│鐵撬一支 │乙○○│94年2 月2 日下午│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見9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 │ │ │ │9 時20分許 │143 號前為警扣得 │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