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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1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丙○○(另行審結)無權販售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莎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竟貪圖轉售沐浴乳與洗髮精之利潤,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29日21時許,約同不知情之張世琳、彭永霂(上開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並進入丙○○先行進入開啟鐵門後之公司兼倉庫(夜間無人看守,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搬運沐浴乳及洗髮精3 箱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張世琳、彭永霂之證詞。

(三)卷附照片1張、贓物領據1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1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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