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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1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莎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林文明之女友,明知其無權販售該公司所生產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竟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29日21時許,自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莎特企業有限公司兼倉庫之後側窗戶縫隙攀爬入內(,夜間無人看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前門後,通知甲○○前往進入搬運之方式,以每箱新台幣200元之代價販售沐浴乳及洗髮精予甲○○。嗣於甲○○偕同不知情之張世琳、彭永霂(上開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沐浴乳、洗髮精共3 箱搬運上車得手時,適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張世琳、彭永霂證述之情節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幀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即連續侵入上址竊盜多次等語,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並無證據證明除本次外之其餘犯行,亦為被告丙○○所為,公訴人因此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限於93年6 月29日遭查獲之該3 箱沐浴乳、洗髮精,復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同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自莎特企業有限公司兼倉庫之後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縫隙攀爬、逾越入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與共犯甲○○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之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9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31日凌晨5 時許,無故侵入盧亮、翁瑞雯2 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慈光二十八村1 號3 樓住處,竊取盧亮2 人所有之財物,復持翁瑞雯所有之信用卡2 張,先後盜刷4 次,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翁瑞雯之簽名後,交付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瑞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丙○○於93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翁瑞雯之駕照、盧亮之身分證各1 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翁瑞雯之駕照及盧亮之身分證均為伊於93年7 月底某日在大溪鎮員樹林國小前馬路上拾獲,並非伊竊盜所得財物,亦未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犯行,無非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翁瑞雯之駕照及盧亮身分證資為論據。然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證件各1 枚外,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有之任何財物(包括遭盜刷之信用卡),而被告持有上開證件之途徑,或係收受贓物、或係拾獲遺失物,非僅出於行竊一途。本院認為,公訴人就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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