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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尹良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五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二一巷巷口,因深夜手持二支油壓鐵剪等情狀,經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身穿警察制服及裝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陳玠鴻、郭啟斌發現,察覺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請甲○○出示身分證,因甲○○未攜帶身份證件,遂向員警陳玠鴻、郭啟斌口述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嗣員警陳玠鴻、郭啟斌正抄寫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欲進一步查處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玠鴻、郭啟斌辱罵「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侮辱之,並於該二名警員繼續抄寫上開資料時,另行起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玠鴻出手拉扯,繼而出拳毆打之方式施以強暴,致陳玠鴻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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