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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惠霞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妨害家庭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88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1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文化新村125 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KE-1492號自小客車內置有1 具行動電話,認有機可乘,遂回頭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回到現場,將該車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車內乙○○所有之SANYO 廠牌J95型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旋交由其知情之表弟楊錦帛代為出售(楊錦帛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0 巷巷口,因案查獲楊錦帛,經楊錦帛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中壢市○○○路○ 段230 巷6 號7 樓之3 住處,又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 具,經楊錦帛供述上情始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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