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因手部受傷失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警察機關偵查庚○○於94年2 月5 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處,竊取己○○所有OKWAP 行動電話1 支,出賣予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永盛通訊行之竊盜案件時(為前案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未經起訴。),庚○○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指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一字起子屬堅硬之物,且經被告用以破壞汽車車門,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4 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向警員自首,承認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素行、本件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衡屬過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則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現行廢棄物處理之經驗,堪認該一字起子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法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 ├────┼────┼───┼────────────┼──────┤ │94/2/17 │桃園市莊│甲○○│以自備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之│刑法第321條 │ │19時30分│敬路與經│ │自小客車6U-2000號VCD及汽│第1項第3款 │ │ │國路口 │ │車音響各1組 │ │ ├────┼────┼───┼────────────┼──────┤ │94/2/26 │桃園市西│乙○○│以自備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之│刑法第321條 │ │19時許 │門停車場│ │自小客車7657-HJ號汽車音 │第1項第3款 │ │ │ │ │響1組 │ │ ├────┼────┼───┼────────────┼──────┤ │94/3/16 │桃園市新│戊○○│以自備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之│刑法第321條 │ │12時許 │埔6街122│ │自小客車5163-FR號車內零 │第1項第3款 │ │ │號前 │ │錢新臺幣三百餘元及回數票│ │ │ │ │ │20張 │ │ ├────┼────┼───┼────────────┼──────┤ │94/3/17 │桃園市同│丁○○│以自備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之│刑法第321條 │ │22時30分│德6街停 │ │自小客車0277-HF號汽車音 │第1項第3款 │ │ │車格 │ │響1組 │ │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