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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及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九時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八五巷十八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八五巷十八號住處內,因吸食毒品而吵鬧,經家人報警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㈡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北二高橋下,因神色慌張,經警盤問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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