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
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 月2 日至22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工業區附近草叢,拾獲乙○○失竊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將之侵占入己,於92年1 月22日,持至新竹縣新豐鄉○○路191 號林怡君任職店員之冠弘通信行填載讓渡書出售。嗣於93年3 月19日為警依該讓渡書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前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 年。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2年1 月2 日至22日間,是則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之94年1 月11日前,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本件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2 月3 日以竹縣警刑二字第009300001208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是縱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本件亦已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