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適用法條有誤,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