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何燕蓉、胡芷瑜、蘇琬能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09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影音光碟壹佰陸拾捌套、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貳佰拾貳片,及未扣案之攤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光碟、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分別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未經前述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散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 月4 日某時起,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18 巷口之夜市內擺設攤位,將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公開陳列於攤架上,並放置其所有之投錢筒1 個,且隱身在附近,由客人選定購買之盜版光碟後,再自行將錢投入攤架上之投錢筒,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享有視聽、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開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當日23時許,甲○○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處收拾該攤位,分由該名男子負責收取投錢筒、甲○○則負責收拾攤架,而於甲○○拿起攤架行走約達4 、5 間房子寬度距離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丙○○自後追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168 套、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212 片。甲○○為警拉回現場後,經警喝令始放下光碟攤架,其後再度乘機脫逃,終在距離100 公尺外之桃園縣楊梅鎮○○街290 號前再為員警丙○○追獲(另名男子則未緝獲)。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係應友人請託而幫忙收拾光碟攤位云云;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旁邊擺放鞭炮攤位,因為與光碟攤位共用太陽傘,收攤時要解開該傘傘繩才不小心去動到光碟攤架,伊會逃跑是怕被取締非法販賣鞭炮,本案盜版光碟不是伊陳列的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證,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光碟及音樂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分別為上開各公司所享有,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資料(見偵查卷第44至212 頁)、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資料(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見本院卷第62至110頁)附卷可憑。而 查扣之光碟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亦經鑑識明確,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見偵查卷第17頁)、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證。 ㈡ 而本件係因員警丙○○在場埋伏守候多時,伺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前來收拾攤位,分由該名男子拿取錢筒、被告手持光碟攤架離去現場,而於被告徒步離去現場約4 、5 間房子寬度之距離之際,始為員警丙○○拉住、逮捕,且當場扣得本案盜版光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丙○○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盜版光碟片扣案可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對面攤位監看,攤位上有盜版光碟及錢筒,沒有老闆,伊等候至23時許,就見被告與1 名男子前來收攤,伊見被告拿起光碟攤架,而另一名男子拿錢筒離去,伊即上前追趕,至巷口追及被告,所長要求被告放下攤架,被告又跑,伊再去將被告追回,伊並不記得旁邊有何鞭炮攤等語」(見偵查卷第21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當晚21時許伊就到現場埋伏,看到攤架上擺放盜版光碟及錢筒,但現場沒有人,伊等人守候至23時許就見被告和1 名男子來收攤,當時被告並沒有任何收傘之舉動,係直接收起攤架後就往附近某住家方向走去,伊即上前追趕,至4 、5 個店面之距離外才追及被告,伊喝令被告放下攤架,被告又逃跑,伊再追及被告,被告就說叫伊饒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於偵、審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丙○○就所親見被告如何收拾攤位、如何離去現場之動作等細節之處,於偵、審中歷次所述均屬一致,可見證人確實有注意監看現場情形,其證述應屬可信。證人丙○○既係埋伏現場之員警,以其在場時間並非短暫,且對現場施以觀察、監看,又係專擅犯罪偵查工作之人,自具有相當之觀察、判斷能力,當不致將隔鄰攤位之小販誤認為本件陳列盜版光碟之人,且據證人丙○○所證:「(除被告外,有無其他人一起收拾光碟攤?)印象中有另一人拿錢筒」、「(你看到是誰來收攤架?)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於拿起盜版光碟攤架之同時,另有1 名同夥男子拿取投錢筒,此情益顯見當時被告係與該名男子一同前來「收拾」攤位,而分由被告將展示之盜版光碟搬離,該名男子則負責拿取投錢筒。再以被告手持光碟及攤架行走已達4 、5 間房子寬度之距離始為警自後逮獲之情以觀,如非其所擺設之攤物,焉能隨意將之搬離現場,而證人丙○○並證以:「(被告被查獲時作何反應?)被告先是拿起攤架離去,我將他拉回現場後,伊再度逃跑,跑了1 百公尺被我追到,就叫我饒了他」(見本院卷第37頁),倘被告係被誤認之人,豈有於為警逮捕之時,不加以解釋、指明,反直向警求饒之理,是被告確有收拾光碟攤之行為,應可認定。況以深夜23時許前來收拾光碟攤一情觀之,果非擺放或負責看顧攤位之人,豈會前來收攤,益徵被告確有設攤陳列盜版光碟之舉,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之初辯稱係受友人請託,代為收拾盜版光碟攤位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請託其收攤之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且不知如何與之聯絡,甚且,代為收拾後,竟不知應交給何人,反稱以只要擺在路邊即可(見偵查卷第9 、10頁),是倘被告所辯代為收拾一情為真,其既不知如何與請託之人聯絡,焉能將之交還,且若被告不將之交還該名請託之人,或隨地擺放致生遺失或遭竊情形,擺攤者豈不白白損失,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乎常情,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要收拾光碟攤位,當時伊在隔壁擺鞭炮攤位,因天雨向隔壁攤位借傘,而與隔壁攤位及光碟攤位一起共用1 把太陽傘避雨,伊欲還傘,解開傘繩需拿起展示盜版光碟攤架云云,然此已與其先前於警詢之供詞不同,已難可採,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並未看到被告有何收傘之舉,也不記得當時旁邊有何鞭炮攤位,伊僅見到被告手持木製方形光碟攤架,攤架上置有盜版光碟,被告就直接離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欲解開傘之繩結,何需將整個盜版光碟攤架搬離現場而行走相當距離,且被告既稱與隔壁攤位共用該傘,此種情形,如不再使用該傘,實僅需單純離去,況該傘仍在所有人之持有下,被告又何有費力將之拆卸而「返還」之需,此顯悖乎常情事理,益徵被告所辯,要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在本件光碟攤位陳列之現場旁販賣鞭炮云云,雖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與被告擺攤販賣鞭炮云云,然經質之證人乙○○販賣鞭炮之金額、數量或庫存情形,證人乙○○均陳稱並不清楚,且再質之販賣現場情形,竟不知隔鄰係陳列光碟之攤位(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衡之證人乙○○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有其交誼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又避重就輕,可見其所證販賣鞭炮一情,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再者,本院縱採證人乙○○所證同與被告在場販賣鞭炮之詞,亦難可謂被告無陳列本件盜版光碟供售之情,其所證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與被告一同設攤而取走投錢筒之該名不詳男子,其年籍資料雖不詳,然既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名共犯男子之年籍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公訴意旨雖援引93年9 月1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行為時係94年2 月4 日,上開著作權法業已修正生效,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現行著作權法,且經核本件犯罪事實,僅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之意圖,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無法證明該等盜版光碟業已散布於他人,故上開起訴法條應予更正為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公開陳列之行為,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為在校學生,惟欠缺尊重他人辛勤智慧勞動成果之觀念,不思循正途工讀,且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數量有168 套、212 片,數量非微,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犯後始終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未扣案之攤架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投錢筒1 個,雖亦在攤架上,惟並非直接供被告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燕蓉 法官 胡芷瑜 法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電影光碟 ┌───┬───────────┬─────────┬─────────┐ │編號 │被侵害影片之中(英)文│數量(套) │著作權人 │ │ │片名 │ │ │ ├───┼───────────┼─────────┼─────────┤ │⒈ │神鬼玩家 │6 │迪士尼公司 │ ├───┼───────────┼─────────┼─────────┤ │⒉ │國家寶藏 │7 │迪士尼公司 │ ├───┼───────────┼─────────┼─────────┤ │⒊ │米奇耶誕嘉年華 │5 │迪士尼公司 │ ├───┼───────────┼─────────┼─────────┤ │⒋ │瞞天過海2長驅直入 │4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 │ │ │ │司(下稱華納公司)│ ├───┼───────────┼─────────┼─────────┤ │⒌ │北極特快車 │9 │華納公司 │ ├───┼───────────┼─────────┼─────────┤ │⒍ │鳳凰號 │4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 │ │ │ │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親家路窄 │7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哥│ │ │ │ │倫比亞公司) │ ├───┼───────────┼─────────┼─────────┤ │⒏ │功夫 │4 │哥倫比亞公司 │ ├───┼───────────┼─────────┼─────────┤ │⒐ │鯊魚黑幫 │6 │美商環球市影片製作│ │ │ │ │有限公司合夥(下稱│ │ │ │ │環球公司) │ ├───┼───────────┼─────────┼─────────┤ │⒑ │超人特攻隊 │11 │環球公司 │ ├───┼───────────┼─────────┼─────────┤ │⒒ │刀鋒戰士 3 │5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⒓ │阿飛外傳 │6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派拉│ │ │ │ │蒙公司) │ ├───┼───────────┼─────────┼─────────┤ │⒔ │波特爾的冒險 │7 │派拉蒙公司 │ ├───┼───────────┼─────────┼─────────┤ │⒕ │遊戲王 │7 │不詳 │ ├───┼───────────┼─────────┼─────────┤ │⒖ │霍爾之移動城堡 │7 │同上 │ ├───┼───────────┼─────────┼─────────┤ │⒗ │豬頭逛大街 │7 │同上 │ ├───┼───────────┼─────────┼─────────┤ │⒘ │愛情不用翻譯 │5 │同上 │ ├───┼───────────┼─────────┼─────────┤ │⒙ │勝利之光 │6 │同上 │ ├───┼───────────┼─────────┼─────────┤ │⒚ │戀情百分百 │7 │同上 │ ├───┼───────────┼─────────┼─────────┤ │⒛ │奪命遊戲 │6 │同上 │ ├───┼───────────┼─────────┼─────────┤ │ │奪魂鋸 │7 │同上 │ ├───┼───────────┼─────────┼─────────┤ │ │雪地靈犬 │6 │同上 │ ├───┼───────────┼─────────┼─────────┤ │ │小叮噹 │5 │同上 │ ├───┼───────────┼─────────┼─────────┤ │ │狗仔隊 │6 │同上 │ ├───┼───────────┼─────────┼─────────┤ │ │天下無賊 │6 │同上 │ ├───┼───────────┼─────────┼─────────┤ │ │熱舞十七 │6 │同上 │ ├───┼───────────┼─────────┼─────────┤ │ │敢愛就來 │6 │同上 │ ├───┴───────────┼─────────┴─────────┤ │合計 │ 168套 │ └───────────────┴───────────────────┘ 附表二:音樂光碟 ┌──┬───────────┬─────┬───────────────┐ │編號│ 片名 │數量(片)│著作(發行)權人 │ ├──┼───────────┼─────┼───────────────┤ │⒈ │陶喆-太平盛世 │4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⒉ │蔡依林-PARTY精選 │4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⒊ │張學友-活出生命演唱會 │2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⒋ │光良童話 │5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⒌ │格鬥天王原聲帶 │3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⒍ │SHE-奇幻樂園演唱會 │5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SHE-安可 │6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⒏ │王力宏--心中的日月 │1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⒐ │王力宏-HEAR MY VOICE │3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⒑ │巫啟賢演唱會 │5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⒒ │朱孝天-永不停止 │7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⒓ │羅百吉-混音天堂 │6 │不詳 │ ├──┼───────────┼─────┼───────────────┤ │⒔ │賴雅研-LOVE │6 │不詳 │ ├──┼───────────┼─────┼───────────────┤ │⒕ │周杰倫-無與倫比 │2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⒖ │費玉清-浮生舊夢 │4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⒗ │萬芳專輯 │4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⒘ │范曉萱-MAVIC Ⅰ │8 │不詳 │ ├──┼───────────┼─────┼───────────────┤ │⒙ │王心凌-天國的嫁衣 │5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⒚ │霍建華-開始 │6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⒛ │陳慧琳專輯 │7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李聖傑-絕對痴心 │4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甲樂團 │7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鬥魚 │7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鬼束千尋 │7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戰神 │6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美夢成真 │7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遇見百分之百幸福(上)│5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遇見百分之百幸福(下)│3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國語至尊舞曲 │5 │不詳 │ ├──┼───────────┼─────┼───────────────┤ │ │跨越年終國語總冠軍 │4 │不詳 │ ├──┼───────────┼─────┼───────────────┤ │ │年終2004舞曲 │4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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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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