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謝溪湖(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易字第 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係從事進出口買賣生意,對貨櫃之價值及置放地點均知之甚詳,因經商失敗,竟萌生竊盜貨櫃以販賣謀利之意,遂僱用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趙明益(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其友人甲○○,言明彼此分工合作,其負責尋找貨櫃並告知停放地點,趙明益、甲○○二人則負責駕駛拖車頭將所覓得之貨櫃拖運至謝溪湖指定地點停放,由謝溪湖另覓買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趙明益,趙明益再轉交2 萬元予甲○○以為報酬。謝溪湖與趙明益、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2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謝溪湖駕車在桃園縣尋找欲行竊之貨櫃,於該縣龜山鄉○○路30號前,發現有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000000 號之貨櫃1 只(內置有衣服、衣架等物共計514 箱,價值約3 百餘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立即以電話通知趙明益偕同甲○○駕駛車號為GO-075 之拖車頭至上開地點,以拖引該貨櫃之方式,竊得該只貨櫃後,謝溪湖即改搭趙明益、甲○○所駕之拖車,指引渠等二人將該只貨櫃載送至謝溪湖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7號倉庫內藏放。 ㈡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謝溪湖駕駛車牌號碼為EZ- 5479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戴文乾,在桃園縣龜山鄉西舊坑5 鄰5 之1 號前,發現有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KKFU0000000 號之貨櫃1 只(內置有印花胚布共440 匹,價值2 百餘萬元)停放於路旁,認機不可失,旋以電話告知趙明益、甲○○二人駕駛拖車車頭至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竊得該只貨櫃,得手後欲將之拖運前往臺中,謝溪湖與其友人戴文乾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與共犯謝溪湖、趙明益相約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他人之貨櫃,並言明得手後共犯謝溪湖將交付共犯趙明益10萬元,再由共犯趙明益轉交2 萬元與被告以為報酬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謝溪湖、趙明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三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嗣於右揭時、地與共犯謝溪湖、趙明益,依約定方法竊得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000000 號之貨櫃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KKFU0000000 之貨櫃各1 只,並將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載運至被告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7 號倉庫內停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謝溪湖、趙明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吻合,並經證人即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清、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麵及陳清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共犯謝溪湖、趙明益共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謝溪湖、趙明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高,惟其非屬主謀,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