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徐培元、潘進順、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60、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壬○○係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專)、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慈)之實際負責人,並綜理該2 公司所有業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8 月23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連續多次向各地之廠商訂購貨物(詳細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及詐得財物等如附表一所示),使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交,其後或因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或因廠商欲請領款項未獲付款,壬○○並逃逸無蹤,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己○○、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正當從事生意交易,並非惡意倒帳,伊要處理積欠帳款足足有餘,伊是因為遭客戶倒帳才影響票據信用,且伊退票均有和客戶處理,另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應該尚有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設備,且對外亦尚有貨款未收取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請款單1 紙、出貨單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0 9號偵查卷第14、15、23至25頁),且又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先曾於91年6 月27日向被害人訂購燈管(計價金5,400 元)並以現金給付貨款,有出貨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3頁);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復有送貨單6 紙、訂購單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51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6 頁);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出貨單3 紙、委託製作訂購單6 紙、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2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29至38頁);附表一編號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送貨單5紙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1 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各次交易,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殷商智策廣告企劃工作坊及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分別自90年12月31 日 、91年12月2 日、91年12月2 日起即發生退票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3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103 至121 頁),而被告於答辯狀中供稱: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90 年 底、91年初,因遭「日香食品」倒帳及「皇族食品」退貨,致公司財務受到嚴重影響,而於91年8 月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而就被告於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後,尚陸續於91年9 月26日成立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於91年10月31日成立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有500 多萬元的錢被廠商卡死,所以艾爾發才歇業來桃園開,我不歇業的話,我那些錢沒辦法還人家。」、「開廣合公司是要還廠商的錢,用廣合來買艾爾發的設備,我們用廣合名義開票給艾爾發,再由艾爾發公司的會計鄒美雪將票交給艾爾發的廠商...廣合的那些設備就直接給殷商智策,之間沒有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堪認被告於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方陸續成立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而成立之目的,無非係將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資產設備,移轉與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再移轉與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另證人陳彥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是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名義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是被告在決策,伊是擔任會計,該公司除了甲存外,沒有其他帳戶,公司幾乎沒有盈餘,從91年底開始有退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21、25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退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22頁),另由前述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即開始發生退票情形觀之,被告顯自該時起即已無資力。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無詐欺犯行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90年12月31日起既已無資力,且被告自承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結束營業,被告竟於結束營業之際,猶以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廠商訂購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㈠先以現金交易1 次以取信廠商),則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堪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猶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成立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係承接其前經營之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之設備而來,而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亦於91年12月發生退票之情,則被告竟於該公司財務困難之際,猶以殷商智策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㈢、㈣、㈤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㈢先以現金交易1 次,附表一編號㈤則先交付部分定金,以取信廠商),亦堪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猶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承辦人、會計師事務所、104 人力銀行、歐莉斯西點麵包董事長及製作手提袋廠商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惟均未陳報所欲傳喚之證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本即無從傳喚;另公訴人雖亦曾聲請函詢「知味花生軟糖店」(即立義食品有限公司)於92年1 、2 月間是否曾給付貨款給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乙節,經本院函詢均未獲回覆;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公訴人所調查者,均無再傳喚、函詢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並為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明知業已無資力,卻仍佯稱如期付款,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貨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9號、94年度偵緝字第302 、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部分)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詐術向辛○○詐騙,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辛○○本身是從事農作,故委託伊從事行銷方面之宣傳,伊確有幫辛○○做文宣,但因為辛○○後來沒錢繼續做下去才停頓,且後來伊還有幫辛○○去周轉金錢,錢是向趙國樑、呂正信調的,是辛○○沒有錢還,才提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辛○○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向伊佯稱可以宣傳、推廣其農產品,而要其開立支票7 張合計296 萬元與被告換票,詎被告竟將該等支票交付趙國樑、呂正信,致其土地遭趙國樑拍賣云云,惟告訴人辛○○上開指訴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呂正信、趙國樑於警詢中均證稱係被告拿該等支票向其調現等語,另有卷附告訴人辛○○所親筆書寫與證人呂正信之協議書1 紙,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即難逕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況上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係認被告以其支票交換告訴人之支票,與本案上揭論罪部分,認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猶向被害廠商詐取貨物,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而移請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9443 號)略以:被告壬○○明知已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方法,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貨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庚○○從93年6 、7 月開始即多次向伊招攬生意,但都因報價過高而未能承作,本次交易伊確依約定付款條件交付支票,是因為後來伊遭收押,才無法處理貨款等語。經查:於本件交易之前,證人庚○○曾至被告公司多次招攬生意,且被告前亦曾經比價後而未讓庚○○公司承作,而本次交易付款方式亦係經過庚○○公司同意等情,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66 、67 頁),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非無據。況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93年9 月24日,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時間,二者相距已達1 年8 月之久,且被告亦否認有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自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犯罪│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所 得│犯 罪 證 據 ││號│時間│ │ │財 物│ │├─┼──┼──────┼───┼───┼──────┤│㈠│91年│自稱蔡禮哲,│甲○○│燈具2 │1.請款單1紙 ││ │8 月│以艾爾發廣告│(富比│批(合│2.出貨單2紙 ││ │23日│企劃有限公司│帝燈飾│計77, │3.支票暨退票││ ├──┤名義,先於91│店) │120元 │ 理由單各1 ││ │91年│年6 月27日向│ │)。 │ 份 ││ │8 月│被害人訂購燈│ │ │ ││ │25日│管並以現金支│ │ │ ││ │ │付,以取信被│ │ │ ││ │ │害人。其後要│ │ │ ││ │ │求以月結方式│ │ │ ││ │ │付款並佯稱將│ │ │ ││ │ │如期付款,連│ │ │ ││ │ │續向被害人訂│ │ │ ││ │ │購貨物,使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遂於91年9 │ │ │ ││ │ │月6 日交付貨│ │ │ ││ │ │物,而被告所│ │ │ ││ │ │交付支票1 紙│ │ │ ││ │ │(以廣合行銷│ │ │ ││ │ │廣告創意工作│ │ │ ││ │ │坊陳彥慈為發│ │ │ ││ │ │票人,艾爾發│ │ │ ││ │ │廣告企劃有限│ │ │ ││ │ │公司為背書人│ │ │ ││ │ │),經被害人│ │ │ ││ │ │屆期提示,竟│ │ │ ││ │ │遭退票,被告│ │ │ ││ │ │則逃逸無蹤。│ │ │ │├─┼──┼──────┼───┼───┼──────┤│㈡│91年│自稱蔡禮哲,│丙○○│五口五│1.送貨單6紙 ││ │8 月│以艾爾發廣告│(聯信│心海產│2.訂購單6紙 ││ │29日│企劃有限公司│不銹鋼│爐、油│3.支票暨退票││ ├──┤名義,佯稱以│有限公│炸機、│ 理由單各1 ││ │91年│現金交易,連│司) │50人份│ 紙 ││ │9 月│續多次向被害│ │煮飯鍋│ ││ │3 日│人訂購餐飲設│ │、保溫│ ││ ├──┤備,使被害人│ │飯鍋、│ ││ │91年│陷於錯誤,分│ │雙口煙│ ││ │9 月│別於91年8 月│ │罩炒爐│ ││ │6 日│30 日 、91年│ │等各式│ ││ ├──┤9 月19日交付│ │餐飲設│ ││ │91年│貨物,但被告│ │備(合│ ││ │9 月│並未依約給付│ │計156,│ ││ │19日│現金而另交付│ │600 元│ ││ │ │以廣合行銷廣│ │)。 │ ││ │ │告創意工作坊│ │ │ ││ │ │負責人陳彥慈│ │ │ ││ │ │之名義開立之│ │ │ ││ │ │支票1 紙予被│ │ │ ││ │ │害人,詎屆期│ │ │ ││ │ │提示,竟遭退│ │ │ ││ │ │票。 │ │ │ │├─┼──┼──────┼───┼───┼──────┤│㈢│自91│以殷商智策廣│己○○│噴墨掃│應收帳款對帳││ │年12│告行銷企劃有│(福爾│瞄等貨│單明細1紙。 ││ │月13│限公司名義,│摩沙科│物(價│ ││ │日起│先於91年10月│技有限│值合計│ ││ │至92│底某日以現金│公司)│70,004│ ││ │年1 │與被害人交易│ │元)。│ ││ │月22│(交易金額約│ │ │ ││ │日止│1 萬元),以│ │ │ ││ │ │取信被害人,│ │ │ ││ │ │其後要求以月│ │ │ ││ │ │結方式並佯稱│ │ │ ││ │ │如期付款,連│ │ │ ││ │ │續向被告訂購│ │ │ ││ │ │貨物10餘次,│ │ │ ││ │ │使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交付貨│ │ │ ││ │ │物,惟被告取│ │ │ ││ │ │貨後未付款。│ │ │ │├─┼──┼──────┼───┼───┼──────┤│㈣│自91│以殷商智策廣│乙○○│包裝盒│1.出貨單3紙 ││ │年12│告行銷企劃有│(偉融│等貨物│2.訂購單6紙 ││ │月18│限公司名義,│設計印│(價值│3.統一發票2 ││ │日起│要求以月結方│刷有限│合計75│ 紙 ││ │至92│式,連續向被│公司)│0,000 │4.請款單2 紙││ │年1 │害人訂購貨物│ │元。 │ ││ │月21│,使被害人陷│ │ │ ││ │日止│於錯誤而交付│ │ │ ││ │ │貨物,惟被告│ │ │ ││ │ │並未依約付款│ │ │ ││ │ │。 │ │ │ │├─┼──┼──────┼───┼───┼──────┤│㈤│92年│被告偕同不知│戊○○│汽球等│1.送貨單5 紙││ │1 月│情之陳彥慈(│(喜洋│商品(│2.歐莉斯烘焙││ │6 日│原名丁○○)│洋企業│扣除已│ 坊名片1 紙││ │ │向被害人訂購│社) │給付之│ ││ │ │汽球等商品,│ │定金3,│ ││ │ │並給付定金 │ │000 元│ ││ │ │3,000 元,使│ │,尚餘│ ││ │ │被害人陷於錯│ │59,300│ ││ │ │誤,而分別於│ │元未給│ ││ │ │92年1 月10日│ │付)。│ ││ │ │、92年1 月11│ │ │ ││ │ │日、92年1 月│ │ │ ││ │ │12日、92年1 │ │ │ ││ │ │月15日、92年│ │ │ ││ │ │1 月17日交付│ │ │ ││ │ │貨物,惟尾款│ │ │ ││ │ │59,300元被告│ │ │ ││ │ │未依約給付。│ │ │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犯罪│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所 得│備 註 ││號│時間│ │ │財 物│ │├─┼──┼──────┼───┼───┼──────┤│㈠│91年│冒名蔡禮哲,│辛○○│支票7 │ ││ │2 月│向被害人佯稱│(苗栗│紙(以│ ││ │15日│欲推銷農產品│縣西湖│辛○○│ ││ │1 時│,需要印發廣│鄉湖東│之妻黎│ ││ │許 │告傳單、旗幟│村販賣│翠雲名│ ││ │ │等,要求被害│農特產│義所開│ ││ │ │人先簽發相關│處) │立,面│ ││ │ │費用之支票俾│ │額合計│ ││ │ │取信於印刷廠│ │296萬 │ ││ │ │商,並提出預│ │元)。│ ││ │ │先填妥發票人│ │ │ ││ │ │為艾爾發廣告│ │ │ ││ │ │企劃有限公司│ │ │ ││ │ │之支票3 紙予│ │ │ ││ │ │被害人供作擔│ │ │ ││ │ │保,被害人不│ │ │ ││ │ │疑有他而交付│ │ │ ││ │ │支票7 紙予被│ │ │ ││ │ │告,詎被告將│ │ │ ││ │ │該7 紙支票再│ │ │ ││ │ │轉向趙國樑及│ │ │ ││ │ │呂正信借貸金│ │ │ ││ │ │錢後,旋即不│ │ │ ││ │ │知去向。 │ │ │ │├─┼──┼──────┼───┼───┼──────┤│㈡│93年│向庚○○佯稱│庚○○│廣告海│ ││ │9 月│:「因於臺中│(伽倫│報1 批│ ││ │24日│新光三越百貨│實業有│(價值│ ││ │ │10樓辦理展覽│限公司│合計51│ ││ │ │,亟需海報乙│) │,870元│ ││ │ │批廣告促銷。│ │)。 │ ││ │ │」,使告訴人│ │ │ ││ │ │庚○○不疑有│ │ │ ││ │ │他,而依約製│ │ │ ││ │ │作海報乙批,│ │ │ ││ │ │並於同月25日│ │ │ ││ │ │交予被告,同│ │ │ ││ │ │年10月25日,│ │ │ ││ │ │告訴人向被告│ │ │ ││ │ │請款時,被告│ │ │ ││ │ │即交付臺中商│ │ │ ││ │ │業銀行、到期│ │ │ ││ │ │日93年12月31│ │ │ ││ │ │日、面額85, │ │ │ ││ │ │000 元之支票│ │ │ ││ │ │乙紙,詎屆期│ │ │ ││ │ │提示竟遭退票│ │ │ ││ │ │屢經催討,已│ │ │ ││ │ │不知去向,告│ │ │ ││ │ │訴人始知受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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