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LSANCAK
男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SANCAK MUSTAFA於民國86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為10月間,應予更正),明知來源不明之電腦微處理機50顆係仿照香港商英代爾有限公司(下稱英代爾公司)同一產品「CPU166型」之註冊商標及速度型號,竟仍意圖販賣而自香港入境桃園縣大園鄉○○路國際機場轉至台北友人楊法諟非法予輸入,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電腦微處理機。因認被告ALSANCAK MUSTAFA涉犯商標法第63條之非法輸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3 月7 日違反商標法第63條之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而查本件係於86年5月30日開始偵查,於87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87年8 月4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 年3 月,故自88年11月4 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已逾5 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