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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4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4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謹正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W2 ─6349號自用小客車得逞。次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446 號前,見汽車駕駛人離開而車輛未熄火之際,趁機侵入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 M─6055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號前,同樣利用汽車駕駛人離開而車輛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W3 ─2061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發現乙○○駕駛前開竊取之6 M─6055號自用小客車,乃追逐乙○○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將其查獲,並扣得作案用汽車鑰匙2 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証物領據3 紙、車輛竊盜證明單3 紙等在卷,及被告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汽車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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