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72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於94年8 月27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友人處飲酒,至同年月28日一時許。甲○○已因大量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駕駛車牌AV9-467 號機車行駛,同日1 時8 分許為警在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查獲,經測得其吐氣酒測值達0.83MG/L。
二、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之政令,被告竟視禁令於無物,於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不悟之心,被告經處罰而仍不知警惕,顯見前案之刑過輕,不足以使被告免於再犯,本次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被告吐氣酒測值已達0.83MG/L,詎仍駕車上路,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已構成莫大之威脅。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之心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