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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鈴芳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夏鈴芳進入臺灣地區,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9 日由甲○○以其業與夏鈴芳在大陸河南省信陽市結婚之不實事項,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結婚證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於94年5月2 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告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鈴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受理單附卷足佐,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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