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刻有「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櫃員黃美惠收訖」字樣之彰戮壹枚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緣案外人邱玉葉係設於桃園市○○路一八六號九樓麗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之會計人員,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將所保管的公司員工勞保及健保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交付友人甲○○,委其代為繳交上開款項,詎甲○○收受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赴交通銀行繳款,而將款項侵吞入己,復為掩飾犯行,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當日某不詳地點,偽刻「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櫃員黃美惠收訖」之章戮,繼於不詳地點,接續蓋用該章戮於邱玉葉所交付之勞保及健保繳款單上,完成二紙表示交通銀行已收領該款項之準私文書,再交予邱玉葉,足生損害於交通銀行。嗣因麗池公司接獲勞保及健保局催繳保費暨滯納金之通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池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麗池公司代表人鄭忠明指述及證人邱玉葉證述相符,並有蓋印前開偽造章戮的繳款單二紙、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刻之章戮上係刻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櫃員黃美惠收訖」字樣,並未明白表示收訖何種物品,故無法從其字面文義直接了解其義,自難認係完整表彰其內容之私文書,但既為表彰銀行單位所收訖,則依習慣當足以表示收訖金錢款項之用意,故該章戮本身及蓋印於繳款單上之文句,應認係準私文書。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偽造黃美惠的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目的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返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偽造章戮本身即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係被告甲○○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至繳款書上偽造之準私文書,因蓋印於繳款單上無從分離,而該繳款單復已交還麗池公司而屬該公司所有,自無庸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