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為可握形狀之扁鑽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於公共場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扁鑽,詎其竟於94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某商家,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購買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為可握形狀之扁鑽1 把,隨即攜帶上開扁鑽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泰成路等公共場所,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32號住處。嗣於94年3 月22日15時30分許,復攜帶上開扁鑽行經桃園市○○路174 號前公眾得以通行之道路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鑽1 把。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且前開扁鑽1 把經送鑑定結果: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為可握之形狀,認係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九○)內警字第9081482 號函查禁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管制刀械扁鑽,此有桃園縣警察局94年4 月29日桃警保字第0940040687號函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扁鑽後,將之攜帶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泰成路等公共場所返回家中,復於94年3 月22日15時30分許,復攜帶上開扁鑽行經桃園市○○路174 號前公眾得以通行之道路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按持有刀械乃行為之繼續,而攜帶刀械則為持有刀械之加重條件,其本質仍為持有,亦為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被告雖先後2 次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惟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乃係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1 把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為可握之形狀之扁鑽1 把,業經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管制刀械之扁鑽,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