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霹靂火小瑪利壹台(含IC板壹片)、珍珠船小瑪利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參台(含IC板陸片)、代幣陸佰枚、現金二千九百元、VIP申請書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五號「永立達商行」(聲請書誤載為永利達)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文」、「阿賢」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提供電子遊戲機霹靂火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片)、珍珠船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六片),違反規定,自上開「阿文」、「阿賢」提供上開遊戲機起,至同年六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上開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向甲○○僱用之店員陳佳宏(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兌換代幣一枚,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一枚可下注一分,如押中,可得不定倍數之分數,與機具對賭方式賭博財物,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陳佳宏負責洗分,以每一分可兌換十元之方式,向陳佳宏兌換現金,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甲○○與「阿文」、「阿賢」並約定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所得利潤由三人分配。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員警曾元俊喬裝為賭客,進入上址,先向陳佳宏以一千五百元兌換代幣一百五十枚,隨即與上址電玩機對賭,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嗣該電玩機累積至三十分後,員警曾元俊乃先向陳佳宏洗分,並兌換得現金三百元,警員曾元俊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店內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霹靂火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片)、珍珠船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六片);及在店內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代幣二百五十枚;在機台即賭檯內扣得代幣三百五十枚;及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二千九百元;及有供紀錄賭客年籍及把玩紀錄之VIP 申請書三張扣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係上開商行之負責人,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賢」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提供電子遊戲機霹靂火小瑪利一台(含IC 板一片)、珍珠船小瑪利一台(含 IC 板一片)、滿貫 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六片),在上開地點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陳佳宏在上址,兌換代幣供賭客與上開機器對賭,並與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店員陳佳宏於警詢時陳述、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當場賭博器具霹靂火小瑪利一台(含 IC 板一片)、珍珠船小瑪利一台(含 IC 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六片);及兌換籌碼處、賭檯內賭資二千九百元、代幣六百枚;及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VIP 申請書三張扣案;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檢查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代保管單、贓證物款收據各一份及現場與扣案機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陳佳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永立達商行,提供不特定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服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陳佳宏、綽號「阿文」、「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規擺設之電動機具七台,擺放時間不長,而其所營上開遊戲場每日營業收入二至三千元不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犯後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火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片)、珍珠船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六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六百枚、現金二千九百元,則係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VIP 申請書三張,係用以紀錄賭客年籍資料及該賭客來店把玩上開賭博機之次數,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詢供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尹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