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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66 巷16號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李花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竟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3樓台茂購物城走廊,從事與許可團聚目的不符之銷售服飾工作,嗣於94年5 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花在台茂購物城從事銷售服飾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者,李花係因結婚取得團聚名義而來台,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均係賺取金錢,業據證人李花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現場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則李花既有在台之配偶,來台之目的在於團聚,而被告在僱用之初理應核對李花之旅行證或工作證,被告應知李花不能在台工作。被告既明知李花不得在台工作,而竟僱用彼等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李花係於92年12月21日入境,來台目的均為團聚,並無在台工作許可證,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1 人,情節非重,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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