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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態樣如下: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李秀真」成年女子假冒被告甲○○名義為金來富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空白支票,連續持向被害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豐旗企業有限公司、啟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一商行抵付貨款以詐騙貨物,「李秀真」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身分證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秀真」連續詐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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