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充被告甲○○前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香港與葉愛芝結婚,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廖青結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雖在香港犯罪,惟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香港犯重婚罪,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因重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復犯重婚罪,要不可取,並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