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榮徠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優杰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男 48歲(民國45年5月15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榮徠實業有限公司、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優杰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未遂,各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決定被告榮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優杰企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由被告乙○○以被告「優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以被告「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丙○○以被告「榮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檢附相關資料裝封完成後投件參與投標,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茲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印刷廠發現前揭3 家公司所繳納之支票押標金為連號有異,而未開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乙○○、甲○○、丙○○3 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丙○○、甲○○、乙○○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3 人已著手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3 人為順利開標及得標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甲○○、丙○○均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其3 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皆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而本件被告乙○○於上述行為時為被告優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於上述行為時為被告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於上述行為時為被告榮徠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甲○○、丙○○均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經審酌一切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榮徠實業有限公司、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優杰企業有限公司各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以其本人及渠等分為前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本院請求表示就其本人部分,均願意分別接受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之刑度;就榮徠實業有限公司、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優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均願意分別接受科罰金新臺幣12000 元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乙○○等人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丙○○、甲○○、乙○○、榮徠實業有限公司、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優杰企業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