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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現在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治安維護之正確性及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券、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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