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44、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德」及「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由「阿德」及「阿明」先後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及12至1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均由甲○○所經營,且皆屬公眾得自由出入處所之桃園縣平鎮市○○路157 號「大富翁便利商店」、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85 號「威京便利商店」及桃園縣觀音鄉○○路10號1 樓「多猛哥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旺林商行」)等處,插電經營,而共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略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 枚之比例取得代幣後,投入機臺下注,如押中,賭客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除可儲值計分、兌換代幣,亦可以換取店內商品等財物,如未押中,投注之代幣則盡歸店家(各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起迄時間即甲○○在各店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詳如附表附註欄所示)。嗣先後於93年12月15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多猛哥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威京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於93年12月21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大富翁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富翁便利商店」店員李國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大富翁便利商店」店員陳昆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威京便利商店」店員陳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多猛哥便利商店」店員林書銓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多猛哥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上證人除林書銓未經司法警察報告偵辦,其餘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臨檢現場紀錄表3 份、「旺林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查扣之機臺暨現場照片共30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德」、「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期間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及多次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2 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93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在「大富翁便利商店」內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多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數量亦不少,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6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扣 案 地 點│附 註│ ├──┼───────────┼────┼───────┼────────┤ │ 01 │「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4 臺(含│桃園縣平鎮市南│①94年度偵字第73│ │ │ │IC板4 塊│豐路157 號之「│ 6 號起訴。 │ │ │ │) │大富翁便利商店│②擺放時間自93年│ │ │ │ │」 │ 10月間某日起至│ │ │ │ │ │ 查獲日止。 │ ├──┼───────────┼────┼───────┼────────┤ │ 02 │「新象王水果盤」電子遊│1 臺(含│同上 │同上 │ │ │戲機 │IC板1 塊│ │ │ │ │ │) │ │ │ ├──┼───────────┼────┼───────┼────────┤ │ 03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同上 │同上 │ │ │ │IC板1 塊│ │ │ │ │ │) │ │ │ ├──┼───────────┼────┼───────┼────────┤ │ 04 │計分卡 │58張 │同上 │同上① │ ├──┼───────────┼────┼───────┼────────┤ │ 05 │代幣 │686 枚 │同上 │同上① │ ├──┼───────────┼────┼───────┼────────┤ │ 06 │計分器 │6 組 │同上 │同上① │ ├──┼───────────┼────┼───────┼────────┤ │ 07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 │3 臺(含│桃園縣龜山鄉南│①94年度偵字第80│ │ │ │IC板3 塊│美村南上路185 │ 96號併案。 │ │ │ │) │號之「威京便利│②擺放時間自93年│ │ │ │ │商店」 │ 12月15日起至查│ │ │ │ │ │ 獲日止。 │ ├──┼───────────┼────┼───────┼────────┤ │ 08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同上 │同上 │ │ │ │IC板1 塊│ │ │ │ │ │) │ │ │ ├──┼───────────┼────┼───────┼────────┤ │ 09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1 臺(含│同上 │同上 │ │ │戲機 │IC板1 塊│ │ │ │ │ │) │ │ │ ├──┼───────────┼────┼───────┼────────┤ │ 10 │代幣 │410 枚 │同上 │同上① │ ├──┼───────────┼────┼───────┼────────┤ │ 11 │營業所得 │2,000 元│同上 │同上① │ ├──┼───────────┼────┼───────┼────────┤ │ 12 │「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2 臺(含│桃園縣觀音鄉忠│①94年度偵字第26│ │ │ │IC板2 塊│愛路10號1 樓之│ 44號併案。 │ │ │ │) │「多猛哥便利商│②擺放時間自93年│ │ │ │ │店」 │ 12月10日起至查│ │ │ │ │ │ 獲日止。 │ ├──┼───────────┼────┼───────┼────────┤ │ 13 │「彈珠」電子遊戲機 │2 臺(含│同上 │同上 │ │ │ │IC板2 塊│ │ │ │ │ │) │ │ │ ├──┼───────────┼────┼───────┼────────┤ │ 14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1 臺(含│同上 │同上 │ │ │戲機 │IC板1 塊│ │ │ │ │ │) │ │ │ ├──┼───────────┼────┼───────┼────────┤ │ 15 │「麻將」電子遊戲機 │1 臺(含│同上 │同上 │ │ │ │IC板1 塊│ │ │ │ │ │) │ │ │ ├──┼───────────┼────┼───────┼────────┤ │ 16 │代幣 │1,311枚 │同上 │同上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